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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琅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琅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6494号原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东首。诉讼代表人:姚武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琅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琅岐镇通和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伟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良,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琅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被告琅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99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防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象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6年6月24日,象山法院作出(2016)浙0225民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防腐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2016年8月29日,象山法院作出(2016)浙0225民破5、6、7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象山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联合破产管理人,原告作为管理人及时接管了防腐公司的财产。经管理人审查,被告尚欠原告福州市琅岐闽江大桥混凝土涂装施工项目工程款189910元。被告琅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项目是财政投资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项目结算提交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项目结算资料,双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和依据不足,诉请无法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防腐公司与被告琅岐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而且双方选取仲裁机构为福州仲裁委员会。诉讼和仲裁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只要约定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其通过约定的方式解决争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作出的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但并未对当事人事先约定发生纠纷时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作出限制。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据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励芝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