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因与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法定代表人:张吉伟,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洲,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七台河市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汪波江,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常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法定代表人:柴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龙,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上诉人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洲、周玉生,被上诉人瑞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常民,原审第三人西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错误,买卖合同不成立,更不生效,二者之间是联合营销协议关系。2.被上诉人不存在预付1590574.93元焦炭款的事实。3.本案的付款方第三人西钢公司明确证实该款属于给付上诉人的款项,但一审法院却违法未予采纳。瑞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及查清的基本事实作出该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理由:一是双方煤炭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二是第三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的款项,200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了被上诉人。三是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了本案的两个基本事实,且法院予以认定。1.截止2013年9月3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8409425.07元,2014年2月4日,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2000万元的汇票。此后,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12月末的询证函。依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多收的159万元应当退给被上诉人。西钢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货款,第三人在给双方的情况说明和财务处理函中,已明确说明是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无权处分该笔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瑞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返还买煤剩余预付款1590574.93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258468.43元;请求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隆公司与吉伟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联合营销协议。甲方: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合作和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发挥各自的优势,联合营销达成以下协议:一、合作模式、利用甲方资金、运输和市场网络优势,乙方生产焦炭的优势,联合营销,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快速做大规模、做强企业。二、合作条件、由甲方采取以银行授信融资(信用证)的方式为乙方提供融资支持,乙方承担融资成本。在此基础上,发挥双方的优势,联合营销,将乙方生产的焦炭和洗后产品纳入甲方收购和销售计划,采取地煤和龙煤直销的方式经销乙方的产品。三、甲方责任1、采取银行授信信用证的方式,以当月由乙方向甲方发出焦炭产品并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及铁路运单作为资金额度,由甲方以货币支付乙方(期限为三个月)货款,解决资金短缺问题。据此产生的融资成本(利息及手续费)一并由乙方承担。2、由甲方签订焦炭和洗后产品的收购和对外销售合同,其中,乙方负责联系的用户,由甲方授权乙方到用户结算,甲方派专人配合。乙方发出的焦炭、洗后产品,需将货款结算到甲方账户。3、借助龙煤集团品牌优势,积极帮助乙方开发市场,培育新用户。4、负责协调铁路运输,增加沈局流向运力。5、及时向乙方提供相关的市场信息及工作建议。四、乙方责任1、由乙方负责生产经营、焦炭加工和安全管理,确保焦炭产品质量和数量满足用户需求。2、乙方生产加工的焦炭、洗后的产品按照销量合理确定焦炭收购价格。具体标准:焦炭收购价格比外销价格低5元收购(不含税及专用线使用费)。洗后产品比外销价格低5元收购(不含税及专用线使用费。3、由甲方授权乙方负责统一处理商务事宜,发生的质量数量商务索赔由乙方全部承担。五、其它事宜1、甲、乙双方各派一名销售人员负责焦炭和洗后产品销售管理工作。2、为搞好业务衔接,保证运作顺畅,甲、乙双方要定负责人,及时沟通情况,制定措施,确保合作有序、有力、顺畅运行。3、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可根据合作情况续签或终止合作。甲方单位印章及法人签字。乙方单位印章及法人签字。联合营销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与第三人西钢公司签订了焦炭买卖合同。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焦炭,从一月份开始,每月15000吨,全年共180000吨,出厂含税价格为1734.15元/吨,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当月发煤,次月结算;二票结算,即:17%增值税发票、铁路货票(含道口费专用票据);原告以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违约责任:(1)按合同法执行。(2)如出卖人因质量装车或其它原因不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给买受人造成损失时,出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如买受人因回款或其它原因不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给出卖人造成损失时,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4)不按龙煤装车标准装车造成亏吨,产生运费损失,应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乙方:黑龙江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瑞隆公司与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焦炭直销合同时,在销售全过程中出现质量、质级不符、亏量、技术指标不符等问题,产生的拒付由甲方全权负责,出现一切商务纠纷由甲方解决,甲方自行负责煤款回收,并先行向乙方以现汇形式支付铁路运费、调车费及销售与收购差额。如以结算单价为准,差额5.85元/吨不受商务拒付影响。发生争议。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注册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截止到2013年9月3日被告通过原告代卖给西钢公司的焦炭,账面上显示原告欠被告焦炭款18409425.07元。被告吉伟公司的张义按补充协议约定在第三人西钢公司处索要焦煤款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此汇票由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西钢公司,再由西钢公司又背书给原告瑞隆公司,瑞隆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收吉伟公司2000万元,科目是应付账款,辅助账(客户: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瑞隆公司又将2000万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吉伟公司,其中18409425.07元用于偿还被告的欠款,剩余的1590574.93元,瑞隆公司送达给吉伟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体现被告吉伟公司欠原告瑞隆公司1590574.93元,由张义签字并加盖公章。在原告瑞隆公司起诉前,第三人西钢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了关于支付瑞隆公司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账务处理函,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中的1590574.93元是第三人西钢公司支付给吉伟公司的焦炭货款,因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为整数,不能拆分,只能由吉伟公司的人员在我公司一并取走,也只能通过瑞隆公司一并背书给吉伟公司。根据上述实际情况,请两公司按照我公司支付瑞隆公司18409425.07元,支付吉伟公司1590574.93元处理双方账务,避免因账务处理不清造成误解,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证明,西钢公司自2011年开始长期购买吉伟公司焦炭,一直由吉伟公司负责解决铁路运输问题,2013年因铁路运输焦炭受限等问题,为解决运输困难,吉伟公司与瑞隆公司合作,以瑞隆公司的名义卖给西钢公司部分焦炭,吉伟公司每吨给付瑞隆公司5.85元(含税)的费用,真正与西钢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是吉伟公司,瑞隆公司只是提供中间服务,包括瑞隆公司财务部门配合吉伟公司支取焦炭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瑞隆公司与吉伟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联合营销协议、1月28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2月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二份协议及一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联合营销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由瑞隆公司签订焦炭和洗后产品的收购和对外销售合同,吉伟公司负责联系用户,由瑞隆公司授权吉伟公司到用户结算,瑞隆公司派专人配合。吉伟公司发出的焦炭、洗后的产品,需将货款结算到瑞隆的账户。之后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吉伟公司的张义在西钢公司索要的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中18409425.07元,是原告给付欠被告吉伟公司的焦炭款,关于剩余的款项1590574.93元,原、被告均系第三人西钢公司的债权人,虽然第三人明确表示此款是给付被告吉伟公司的其他欠款,此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系第三人西钢公司背书给原告瑞隆公司,由于三方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该款由原告瑞隆公司所有,第三人无权处分剩余款1590574.93元,且在企业询证函中被告吉伟公司对欠原告瑞隆公司1590574.93元盖章签字确认,因此剩余1590574.93元,由被告吉伟公司返还给原告瑞隆公司。关于原告瑞隆公司主张占用资金的利息,因原告瑞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起向被告吉伟公司主张权利,所以其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综上所述,对原告瑞隆公司请求被告吉伟公司返还剩余1590574.93元,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第三人没有实体上权利义务请求,故第三人不承担买卖合同的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1590574.93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3424.18元(1590574.93×4.35%÷12×11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本息合计1653999.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2017年2月14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1.36元(缓交)由被告七台河吉伟煤焦有限公司负担19686元,由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755.3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吉伟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系在林口县法院起诉的另一起案件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8日提供的补充答辩状,欲在证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承认了本案诉争款项是第三人给付上诉人的。对此份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案涉资金属于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案涉资金被上诉人同意支付给上诉人。该证据中没有关于案涉资金的任何处理事项。经合议庭评议,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及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及一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4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支付上诉人18409425.07元货款后,剩余1590574.93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2000万元的收据。关于剩余的款项1590574.93元,虽然第三人明确表示此款是给付上诉人的其他欠款,但此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第三人西钢公司已背书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系第三人西钢公司的债权人,由于三方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该款由被上诉人所有,第三人无权处分剩余款1590574.93元,且在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在企业询证函中签字确认欠被上诉人1590574.93元,此款应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吉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6元,由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庆喜审 判 员 蒋志红审 判 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韩江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