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焦昌俊与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昌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09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昌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逯家庄温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彪,任董事长职务。上诉人焦昌俊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忻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昌俊与被上诉人汽运集团忻州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汽车价总额为人民币273000元,月利率1%,本利共计239794元。焦昌俊首次付款54000元后,余款为219000元。焦昌俊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分五次共支付原告76827元。欠被上诉人2015年5月24日到期的车价款本金142173元,利息20800元,以及延期利息22771元,共计185744元。对此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上诉主张因自己欠付被上诉人车款,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3日将所购车辆进行扣回,并于同年5月20日将该车辆以1285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在8月25日被上诉人委托忻州和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16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查明致本案欠付款数额认定不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将被上诉人扣押车辆并转让他人予以评估拍卖的事实予以查明,致本案焦昌俊应当实际偿还的购车款欠付数额认定不清。上述没有查明的事实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焦昌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孙建新审判员杨剑审判员梁晓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