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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军对王培东与梁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培东,梁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1执异39号案外人徐军,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双龙花苑********号楼。申请执行人王培东,住通化市。被执行人梁勇,住通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培东与被执行人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军于2017年10月16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军称,2017年9月28日发现其购买梁勇坐落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富康花园A-3号楼5号车库,面积37.46平方米因王培东与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张贴了《查封公告》。该车库我于2011年5月6日购买梁勇的,当日已交付了该车库的全款7万元。梁勇交付该车库后由我使用,属于我所有,因开发商的原因不能正常办理房照。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坐落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富康花园A-3号楼5号车库,面积37.46平方米车库的查封。案外人徐军提供了购买该车库的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车库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缴纳电费票据复印件5份。被执行人梁勇称,该车库是我的,车库是借给徐军用的。2009年至2010年期间我向徐军借款5万元,月利率5分,还了3万元,还欠2万元,到2011年5月6日我欠他本息共计7万元打的收据。2012年1月6日车库买卖合同书已经不生效了,因为一年之内我没有给他办手续。经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培东与被执行人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30日以(2017)吉0521执3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富康花园名下被执行人梁勇所有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富康花园A-3号楼5号车库,面积为37.64平方米车库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2011年5月6日被执行人梁勇向案外人徐军出具7万元收据,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书》,协议约定:“该车库手续暂没给乙方(徐军)开出,双方约定一年内手续开出到乙方手中,若到时没开出办妥,甲方(梁勇)把美好家园5号楼7号车库交付给乙方,同时给乙方找差价款2万元”。本院认为,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主张,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证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争议车库虽没有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登记,但该车库所在的富康花园售楼处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梁勇名下,并有售楼处负责人证言予以证明。虽被执行人梁勇与案外人徐军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了书面《车库买卖合同书》,但被执行人梁勇给案外人出具收据在车库买卖合同书之前,且被执行人梁勇不认可该车库已卖给案外人徐军。案外人徐军提供的缴纳电费票据无法证明该车库归其所有。因此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对该车库的执行,故对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志审判员  唐艳红审判员  宣金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俊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