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李世慈与李雪芳、蔡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慈,李雪芳,蔡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811号原告:李世慈,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李雪芳,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蔡香林,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李世慈与被告李雪芳、蔡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慈,被告李雪芳、蔡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雪芳、蔡香林共同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9日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李雪芳、蔡香林负担。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李世慈表示放弃要求李雪芳、蔡香林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李雪芳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李世慈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李雪芳出具了借条。之后,经李世慈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上述借款虽以李雪芳个人名义借用,但借款发生在李雪芳、蔡香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起诉请求判准李世慈的诉讼请求。李雪芳辩称:本案借款是在2015年3月16日之前借的,借款本金只有一万多元,因是高利贷,后来利息越算越多才变成五万多,借条在2015年3月16日才写的,当时没有口头约定利息2分,现在没有办法还这么多,只能还15000元,请求驳回李世慈的其他诉讼请求。蔡香林辩称:其从2010年开始与李雪芳分居生活,不认识李世慈,也不知道借款这件事,李雪芳借钱也没有用在家中,而是拿去赌博,谁借钱谁还。李世慈的起诉与其无关,也没有能力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3月间,李雪芳曾向李世慈借款,2015年3月16日由李雪芳向李世慈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记载:李雪芳向李世慈借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正,此据,借款人李雪芳,2015年3月16日。李雪芳向李世慈出具借条后未还款。本案审理中另查明,李雪芳与蔡香林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蔡建宝、蔡友华及蔡香林女儿蔡秋榕调查核实,蔡香林关于“其从2010年开始与李雪芳分居生活,也不知道借款这件事,李雪芳借钱也没有用在家中”的辩解内容,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李雪芳、蔡香林的身份信息材料、对蔡建宝、蔡友华及蔡秋榕询问笔录及李世慈、李雪芳、蔡香林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雪芳向李世慈借款55000元,由李雪芳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在本案庭审中辩解借款本金只有10000多元,后又陈述两次借款计21000元左右,但对此均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李雪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李世慈主张的李雪芳向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对李世慈主张要求李雪芳偿还借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关系虽发生在李雪芳、蔡香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经调查核实,李雪芳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不能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李世慈主张要求蔡香林共同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世慈偿还借款55000元。二、驳回李世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李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绍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邢颖晶书 记 员 陈舒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