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崔蛟龙申请执行张衡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蛟龙,张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4执167号申请执行人崔蛟龙,男,1953年4月27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张衡,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陵川县礼义镇椅掌村文,农民。申请执行人崔蛟龙依据(2014)陵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张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崔蛟龙要求被执行人张衡偿还饲料款2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张衡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衡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衡自邻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被执行人张衡长期在外,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红军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郎贺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