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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乌拉特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呼根全、屈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拉特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呼根全,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825执异3号案外人: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原街北88号。法定代表人刘光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军,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乌拉特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法定代表人王胜成,系理事长。被执行人:呼根全,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执行人:屈红,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拉特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呼根全、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内0825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呼根全、屈红所有的由案外人开发的A4#104号商铺的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乌拉特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呼根全、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后进入执行程序。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呼根全、屈红所有的由案外人开发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原街北、东升路东、朔方路西、宏丰街南A4#铺104号商铺。案外人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查封商铺的所有权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对该商铺的查封属于错误查封,请求撤销以上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及拍卖。理由如下:2014年4月25日,呼根全、屈红向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本案涉案标的商铺,双方约定商铺售价7134480元,同日呼根全、屈红出具欠条,约定”如呼根全、屈红在2015年6月25日前付不清购房款,由呼根全负责办理此商铺的退房手续,退此商铺产生的任何费用由呼根全负责,至此网签给呼根全的此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无效,此商铺的产权归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为被执行人呼根全、屈红办理该商铺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没有办理该商铺的产权证书,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该商铺的所有权人。为证实案外人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两份;2、《收条》一份;3、《库管交接单》一份。本院查明,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拉特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呼根全、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内0825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涉案标的物不动产A4#104号商铺,2017年8月8日作出的2017内0825执294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由案外人开发的涉案标的物不动产A4#104号商铺。本案诉争的A4#104号商铺于2014年5月12日在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已经进行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呼根全、屈红。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与否,关键在于该标的物的权利人系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自己拥有涉案标的物不动产商铺的物权登记效力,无法证实案外人是本案涉案标的物不动产商铺的权利登记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诉争的A4#104号商铺于2014年5月12日在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已经进行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呼根全、屈红。2016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6内0825民初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标的物不动产商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拉特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呼根全、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上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内0825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涉案标的物不动产商铺,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内0825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涉案标的物不动产商铺,以上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所提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内蒙古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智  勇审判员 斯日古楞审判员 邸 晓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金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