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生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生仓,身份号码×××,男,回族,1973年2月5日生,初中文化,住青海省大通县,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3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生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义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马生仓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22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黑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生仓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生仓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常住人中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生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马生仓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22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黑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生仓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及简要案情。2、被害人黑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马生仓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与其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证明案发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马生仓抽血并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马生仓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4、被告人马生仓供述,证明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生仓具有B2驾驶资格。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马生仓所驾驶车辆的情况7、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生仓与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马生仓出生日期为1973年2月5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马生仓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生仓的到案经过。10、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被告人马生仓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生仓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生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马生仓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生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世成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李云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红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