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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李巧兰、牛正龙、于永军、郭庆华、王和忠、郐发政、梁桂红、瓦房店和忠果菜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牛正龙,李巧兰,于永军,郭庆华,郐发政,梁桂红,王和忠,瓦房店和忠果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4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负责人:王永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珊,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正龙,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生,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巧兰,女,汉族,1965年12月7日生,现住同上。被告:于永军,男,汉族,1973年4月8日生,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郭庆华,女,汉族,1976年9月22日生,现住同上。被告:郐发政,男,汉族,1954年4月14日生,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梁桂红,女,汉族,1955年11月10日生,现住同上。被告:王和忠,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生,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瓦房店和忠果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瓦房店市。负责人:张晓旭,系该社主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诉被告牛正龙、李巧兰、于永军、郭庆华、王和忠、郐发政、梁桂红、瓦房店和忠果菜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宝珊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牛正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用购大棚材料,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年利率10.08%。同日,三被告牛正龙、郐发政、于永军自愿组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李巧兰、梁桂红、郭庆华作为各被告配偶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瓦房店和忠果菜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书,对被告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王和忠与被告签订共同经营协议书,王和忠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贷款承担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牛正龙及妻子李巧兰,及保证人仍欠本金38664.17元以及利息、罚息未还,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据此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38664.17元借款及自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起的年利率10.08%利息。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复利。”据此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38664.17元,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到还清之日的年利率5.04%罚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具体依据银行计算机系统计算为准。另外《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各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牛正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用于购大棚材料,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年利率10.08%。2012年7月19日,三被告牛正龙、郐发政、于永军自愿组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李巧兰、梁桂红、郭庆华作为各被告配偶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瓦房店和忠果菜专业合作社签订贷款担保协议,《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牛正龙如果到期不按期还款,则瓦房店和忠果菜专业合作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9日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和忠与被告牛正龙等人签订《共同经营协议书》,《共同经营协议书》约定:“王和忠为项目总负责人,并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连分行设施农业小额贷款还款义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牛正龙在此期间还过一部分款项,仍欠本金38664.17元以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复利。”、《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被告身份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贷款手工借据、原告放款单、客户告知书、被告贷款用途声明、银行系统截屏、原告支付律师费开具的发票、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和忠与被告牛正龙签订了《共同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被告王和忠为项目总负责人,并且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农业设施小额贷款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并不是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的小额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和忠不应为本案被告,原告请求被告王和忠还款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瓦房店果菜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其为牛正龙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应视其为该案保证人,故被告瓦房店和忠果菜专业合作社应对被告牛正龙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欠款38664.17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二、被告李巧兰、郐发政、郭庆华、于永军、梁桂红、瓦房店和忠果菜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律师费2000元,由除被告王和忠以外的其余各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