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0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俊与常州市天泉机械有限公司、朱冬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常州市天泉机械有限公司,朱冬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803号原告:刘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原告刘俊的妻子),住镇江市。被告:常州市天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玉龙中路58-2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冬林,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与被告常州市天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朱冬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被告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梅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朱冬林驾驶车牌号为苏D×××××汽车,在镇江市第一楼街停车场倒车时,撞到原告停放在停车场的车牌号为苏L×××××汽车,致该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冬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天泉公司系车牌号为苏D×××××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工作地点在成都,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朱冬林不配合进行事故调解及维修事宜,原告无奈从成都返回镇江处理事故,因此产生误工费2206元、交通费1688元、住宿费249元。后因车辆维修自行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919元,上述损失合计906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天泉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中,其左前轮钢圈及前保下蒙皮不需更换,维修即可。涉案事故可以通过公安交警部门进行简易程序处理,原告从成都返回镇江处理事故增加了费用,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天泉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朱冬林辩称,被告朱冬林未承诺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款,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同意赔偿的部分被告诉朱冬林亦同意赔偿。事故确实导致原告的车辆的前保下蒙皮掉下、左前轮钢圈刮擦,但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未同意更换,而原告要求更换。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辨称,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承保了被告朱冬林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进行了损失核定,金额为2800元。原告主张超出定损范围的项目,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不予赔偿。涉案事故并非涉案人身损害,并不一定需要原告本人处理事故纠纷,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等费用不是必须发生,且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报价清单,证明其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认为超出了其定损的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俊提交的该结算清单系由车辆维修专业机构出具,与原告刘俊的诉讼请求相关,为本案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提交的定损单,证明其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项目及金额,原告认为该材料系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定损单系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单方制作,属当事人陈述的范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11时17分,被告朱冬林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在镇江市第一楼街的停车场倒车时,不慎碰撞停放在该停车场车牌号为苏L×××××小型轿车,致车牌号为苏L×××××车辆的前保险杠、前保下蒙皮、左前铝圈等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朱冬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俊系车牌号为苏L×××××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苏L×××××车辆为白色雪佛兰品牌创酷型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镇江市恒隆雪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对车辆拆检后,就相关维修项目进行了报价。维修项目包括:前保险杠、前保下蒙皮、左前叶轮眉、左前雾灯罩、前保下蒙皮饰条、左前铝圈等,其中前保下蒙皮与左前铝圈进行了更换处理;上述项目维修及更换费用合计4919元。被告天泉公司系车牌号为苏D×××××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冬林系被告天泉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当天其因工作原因到镇江市。另查明,原告刘俊系镇江康飞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职员,2017年7月19日、8月3日其往返成都与镇江。审理中,经本院向镇江市恒隆雪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咨询,涉案车辆前保下蒙皮的损坏程度,如进行维修不影响车辆安全使用,但对外观有一定影响。左前铝圈受损后,是否需进行更换可以通过测评进行确认。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涉案机动车更换下的左前铝圈尚在镇江市恒隆雪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保存。鉴于原告刘俊主张更换左前铝圈的损失、镇江市恒隆雪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就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释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冬林系被告天泉公司的职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泉公司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一方机动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刘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泉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刘俊因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付维修费用4919元,对于费用的产生过程、组成项目其提交了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其维修及更换项目中,原告刘俊与被告天泉公司、朱冬林、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均认可的项目,本院予以认定。相关费用以原告刘俊实际支付为准即1394.2元。原告刘俊主张更换前保杠下蒙皮,但未能证明更换的合理性;其主张左前铝圈的费用损失,虽出示了由镇江恒隆雪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车辆维修的说明,但该说明仅言明左前铝圈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在可以进一步证明更换必要性的情况下,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刘俊未能进一步证明。原告刘俊未能证明更换上述两部件的合理性、必要性,故对于其主张的更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事故确造成上述两部件的损坏,对于维修费用参照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核定的标准酌定为1440元。原告刘俊主张其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但对上述费用产生的必然性、合理性未能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述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34.2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之和,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2834.2元。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俊负担137元,由被告常州市天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天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