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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四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四妮,李金峰,秦二兵,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四妮,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受害人李铁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峰,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受害人李铁成之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二被上诉人):刘东风,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二兵,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周前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四妮、李金峰、秦二兵、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孟四妮、李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被上诉人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秦二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少承担商业保险赔偿14358.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行业示范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超载,且对该免赔上诉人已尽了说明提示义务。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即上诉人应少承担14358.6元的赔偿责任。孟四妮、李金峰辩称,只要保险公司或者肇事方负责赔偿,至于哪一方赔偿不在答辩人考虑范围。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二审审查范围,被答辩人在一审未就其该上诉请求和事实提出任何主张。就涉案车辆答辩人已在被答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另行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在答辩人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不存在免赔情况。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二兵未答辩。孟四妮、李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4时55分许,被告秦二兵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练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7KM+200M路段与登封市卢店镇卢鸿街交叉口,与沿卢鸿街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李铁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相撞,致李铁成死亡,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铁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二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受害人李铁成生前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告成煤矿职工;2、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3、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运达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牵引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4、被告运达运输公司已支付二原告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李铁成生前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告成煤矿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故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22960(459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8620元。因被告秦二兵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秦二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143586元[(588620元-110000元)×30%]。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二原告253586元。被告运达运输公司垫付的21000元,二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0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四妮、李金峰253586元(原告孟四妮、李金峰应当退还被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21000元,从该项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孟四妮、李金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孟四妮、李金峰负担420元,由被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车辆(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现上诉人主张10%的免赔,但其无法证明在涉案车辆投保时将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以该免责条款为由主张10%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亚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