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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肖某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3879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肖某锦,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7]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锦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肖某锦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某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被告人肖某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 决 一、被告人肖某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芙蓉王烟盒一个、方形小袋二个,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0.9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翔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 美 苑 书 记 员 黎 柳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