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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0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沈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沈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0933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登记的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华英园9号5021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丙17号23层。负责人:安文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健,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涛,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沈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克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涛偿还北京银行现金分期业务欠款共计35669.56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沈涛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沈涛向北京银行申请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经审核,北京银行将核准的取现金额一次性发放至沈涛的借记卡账户,并在银行系统内部生成虚拟账户用于记载合约项下款项发放以及债务偿还情况,账户号码为×××。后沈涛未按照约定还款,北京银行起诉至法院。北京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及后附的合约;2.沈涛的身份证复印件;3.转账凭证;4.欠款明细单。沈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北京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涛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取现款12万元,申请分期期数为24期,申请接受取现款并用于偿还本息与费用等款项的指定账户为沈涛名下的卡号为×××的北京银行借记卡。沈涛在签署《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时表示理解并同意如下内容:申请人签署该申请表,即视同要求北京银行在审核同意并按合约的规定与申请人电话确认后即可按最终核定的交易内容直接将取现款发放至申请人的上述指定账户,无需申请人另行提交提款通知。沈涛在签署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时还确认了如下内容:申请人已认真阅读、清楚理解并完全同意本申请表背面所载的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正文的全部条款与内容,北京银行已提请其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的条款并就合约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申请人要求的修订和补充已在特别约定栏写明;申请人完全理解并同意本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接受北京银行按照合约规定签发的核准通知书的约束。该申请表所附《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记载如下内容:在本合约中,“本业务”指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是以通信方式进行预约取现并分期偿还的信用卡业务,即本行信用卡的持卡人以书面方式申请预约取现经本行审核同意后将核准的取现金额发放至持卡人在本行借记卡账户供持卡人提取使用,持卡人支付手续费并分期偿还取现金额本金和利息,“取现款”指申请人依据本合约从北京银行获得并应分期偿还的款项本金。取现款于北京银行发放至沈涛账户当日起开始,按照本业务的计息与还款规则计算利息,核准手续费依照北京银行实际被核准并载于核准通知书的还款期数N,以其所对应的收费标准计收,并于放款日当日产生并计入首期账单。具体收费标准以本申请书所明示的收费标准执行,上述取现利率和费率于放款日确定后在本笔业务中即不再调整。北京银行根据本业务的实际放款日,在每月12日、每月26日两个标准账单日之间选择确定一个适用于该笔业务的每期账单日,并相应在每月1日、每月15日两个标准还款日之间选择确定一个适用于该笔业务的每期还款日。在约定的还款期内,由于每期账单日与还款日之间存在间隔期,北京银行比照取现款本金适用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并在放款日起计息且在放款日后N月内每满一月偿还一次等额本息的计算方式,计算出每期应还本息金额。沈涛须于每期还款日全额偿还该期应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本金和利息、手续费(如有)、已经逾期的款项(如有)、提前到期的款项(如有)、违约金(如有)等。沈涛在还款日未能全额偿还该期款项,则就应还未还的逾期款项部分,于还款日当日按照逾期款项总额的3%且不少于10元一次性加计当期违约金,即时产生并进入下期账单……该合约所附“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收费标准为:核准手续费(首月一次性收取)6期、12期产品的为取现款的1%,18期、24期产品的为取现款的2%;分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为逾期款项总额的3%且最低收取1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为提前偿还的取现款本金的2%。随后,北京银行批准了沈涛的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为其提供了取现款6万元,设定分期为12期。沈涛在还款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7年6月12日,沈涛在上述取现分期业务项下尚欠北京银行欠款共计35669.56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沈涛有新的还款,其于2017年7月3日还款0.72元,于2017年8月2日还款49.64元。截至2017年10月12日,沈涛尚欠北京银行41293.85元。本院认为:沈涛与北京银行之间因信用卡通信代取现分期业务的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沈涛与北京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沈涛自愿申请北京银行为其提供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的服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沈涛在享受到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沈涛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的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有权向沈涛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北京银行要求沈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欠款共计41293.85元,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以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婵人民陪审员  郭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新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梓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