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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戴春燕、蒙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戴春燕,蒙伟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93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天宁北路七十五号之一。主要负责人:陈里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汶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霞,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春燕,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蒙伟雄,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告戴春燕、蒙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霞、被告戴春燕、被告蒙伟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霞、被告蒙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春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霞、被告蒙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春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戴春燕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983.43元、利息、罚息、复利2066.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并按照《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如实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被告戴春燕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3、被告蒙伟雄对前述第1、2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诉讼请求为:被告戴春燕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4911.95元、利息、罚息、复利4794.6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并按照《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如实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戴春燕向原告递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核准同意向被告戴春燕发放贷款。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戴春燕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被告戴春燕向原告借款101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为10713900015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项下债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0日,利率以固定月0.95%计息。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戴春燕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戴春燕发放91000元贷款。戴春燕自2016年12月出现逾期。被告蒙伟雄作为被告戴春燕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春燕在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还款3700元。被告戴春燕辩称,我对银行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是我在2017年8月22日已还款3700元;我承认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蒙伟雄本人签的,被告蒙伟雄不清楚我的借钱情况,我借的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我对被告蒙伟雄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被告蒙伟雄辩称,我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捏造、歪曲事实,我连对被告戴春燕《个人信用贷款》卡业务知情权都不是,直至今日原告都没有人找过办理任何业务,没有签名确认,是原告串通被告戴春燕谋财害命;我与被告戴春燕自2013年春节后至今,已无事实婚姻关系,2013年春节过后,我母亲卧病在床,不在医院留医便在老屋卧床,双目失明,我身为独子,不离不弃,日夜侍奉,被告戴春燕不闻不问,我于2015年4月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离婚,同年7月,再次以相同请求起诉至贵院,2015年11月又再次起诉;被告戴春燕与我1995年2月结婚至今,都没有拿钱回家支付家用及养儿,原告所述用于夫妻生活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解封我婚前继承财产端州区兴贤里一巷20号房屋,解冻我银行存款、工资收入。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戴春燕、蒙伟雄于199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8日,被告戴春燕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提交编号为1305290131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101000元,被告戴春燕在《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签名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同意被告戴春燕上述申请,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额度为101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0止,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为10713900015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项下债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0号,以固定月利率0.95%计息。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戴春燕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此次贷款金额为91000元,贷款期限为29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0号,以固定月利率0.95%计息。2015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戴春燕发放了贷款。2013年5月27日,被告戴春燕曾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305290131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向原告申请30万元的贷款,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戴春燕签订了编号为10713900015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上述两次借款均约定被告戴春燕的还款账户为A的广发卡。此外,根据《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条款,其中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包括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戴春燕发放91000元。此后,被告戴春燕存在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戴春燕仍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戴春燕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还款3700元。截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戴春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911.9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794.63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蒙伟雄坚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编号为1305290131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签名”及《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中“借款人配偶签名”两处“蒙伟雄”的签名均非本人所为,遂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8月30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7年10月12日,本院向被告蒙伟雄留置送达(2017)肇端法司鉴字第40号缴费通知书,被告蒙伟雄没有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戴春燕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了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春燕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戴春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戴春燕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春燕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贷款本金后,被告戴春燕还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4911.9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春燕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戴春燕存在迟延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的约定,被告戴春燕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4794.6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蒙伟雄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戴春燕A的广发卡的交易流水可见,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入91000元,同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出91000元,该操作符合借新还旧的用途,被告戴春燕并未对91000元进行消费。结合被告戴春燕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相关资料,原告已尽审查义务,且被告蒙伟雄因没有缴纳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蒙伟雄在《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签名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戴春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春燕及被告蒙伟雄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借债务约定归各自所有、各自承担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蒙伟雄认为其不应对本案借款及相关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蒙伟雄应对《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春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清偿贷款本金54911.9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794.6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7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院指定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蒙伟雄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30.5元,合计1293.5元,由被告戴春燕与被告蒙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俊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