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银川尚品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马某甲、马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尚品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马某甲,马某乙,史某某,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492号原告:银川尚品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小康村北区东侧。法定代表人:尚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杨家寨村02-72号。被告: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洪镇西干渠东侧。法定代表人:郭芙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坤,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70年1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被告:马某乙,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史某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龚某某,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接待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银川尚品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马某甲、马某乙、史某某、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银川尚品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尚品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尚品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916元,减半收取计3958元,由原告银川尚品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董波人民陪审员陈怀人民陪审员伍文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