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44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中路28弄6号43幢一层103室。法定代表人卞飞,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毕井泉,局长。委托代理人袁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因产品界定分类复函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5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基于一审裁定关于被诉复函效力之认定,相关执法部门不能以该复函作为执法依据、上诉人的权益不受该复函影响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井玉审判员 支小龙审判员 刘天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