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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玉芬与长海、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芬,长海,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芬,女,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荣,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奋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海,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审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董事长。上诉人李玉芬因与被上诉人长海、原审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芬上诉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审错误的认定和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振兴公司给付材料款。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2010年牙克石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牙克石市民生B区工程,振兴公司第四项目部现场材料一,在工程施工期间李玉芬在长海出赊购了价值82618元的砂石,并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6月12日向长海出具80518元和1200元欠据,后于2015年给付长海8000元,现尚欠74618元。此认定前半部分是正确的,后半部分错误,2010年11月10日的欠据(复述)写明长海砂石B区第四项目部人民币80518元、生72518元,上款系河流石504*22=11088元,中砂1310*53=69430元,已付8000元。据此欠条内容只能得出欠款单位是B区第四项目部,结合前半部分的认定,应是振��公司第四项目部欠材料款,李玉芬并没有出具自己赊欠的字句。事实上,砂石也用到了振兴公司承建的牙克石市民生B区工程上,可原审法院却认定振兴公司与该案赊欠砂石款没有关联,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认定,由此导致错误的判决。基于以上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内容认定错误,导致自相矛盾的错误认定及判决,无疑侵犯了李玉芬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贵院予以纠正,维护李玉芬的上诉请求,以显法律尊严。长海辩称,欠条是李玉芬打的,已经交到原审法院,李玉芬上诉针对振兴公司,什么想法与长海无关,就不管了。长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玉芬立即给付长海拖欠的砂石款4618元,利息(5年27981.75元),合计102599.76元;2.由李玉芬承担该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牙��石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牙克石市民生B区工程,振兴公司第四项目部在此承建了部分工程。李玉芬系第四项目部现场材料员,在工程施工期间李玉芬在长海处赊购了价值82618元砂石,并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6月12日,向长海出具80518元和2100元欠据,后于2015年给付长海砂石款8000元,现尚欠长海砂石款74618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玉芬向长海赊购建筑施工用的砂石,按约定价格支付砂石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长海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由李玉芬实际使用,李玉芬支付部分砂石款后,尚欠74618元货款没有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李玉芬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长海主张给付砂石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玉芬辩解其身份系振兴公司的材料员,所出具的砂石款欠据是职务行为,欠款应由振兴公司给付,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热敏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长海要��李玉芬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该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长海要求利息数额27981.75元,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护。振兴公司与该案赊欠砂石款没有关联,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海砂石款74618元、利息27981.75元,合计102599.75元;二、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李玉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玉芬提交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1)牙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振兴公司承建了牙克石市民生小区B区12、15、16、18、27号楼,判决书认定了砂石款和本案B区建造的楼号是一致的,振兴公司项目部张云华雇佣了李玉芬,李玉芬是振兴公司的材料员,张云华负责第四项目部的施工,在判决第四页有体现,振兴公司没有异议。截止2011年12月14日也就是房地产公司给张云华拨付工程款明细,张云华也领取了工程款项,振兴公司也没有异议,但是在该案中振兴公司否认这个事实,李玉芬认为这个判决书能证实振兴公司第四项目部得到了振兴公司的拨款的事实。在该案中已经认定了李玉芬是振兴公司第四项目部材料员,所有的材料也都送到了第四项目部,所以款项应当振兴公司给付。长海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辨认,李玉芬确实是给振兴公司做收料员,是李玉芬给长海打电话,长海送沙子,欠条是李玉芬出的,所以长海找李玉芬要钱,具体他们之间什么关系长海不清楚。振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长海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长海、振兴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欠付材料款是否应当由李玉芬给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玉芬与长海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李玉芬与长海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李玉芬主张涉案砂石运至牙克石市民生B区的工地,应当由承建该工程的振兴公司承担材料款的给付责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在《欠据》中仅有李玉芬的签名,并未盖有振兴公司的印章;其次,李玉芬与长海均认可已付材料款8000元系李玉芬直接给付长海;最后,振兴公司对李玉芬向长海出具《欠据》的行为并未进行追认,李玉芬在出具《欠据》后亦未主张在《欠据》上加盖振兴公司的公章或向长海主张撤销或更换该《欠据》,因此,李玉芬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的规定,长海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李玉芬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其向长海出具《欠据》载明了尚欠材料款数额,李玉芬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继续支付长海相应材料款。综上所述,李玉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1元,由上诉人李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豫元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岩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