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朝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朝国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75号原告: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斜坝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05006147T。法定代表人:唐建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朝国,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朝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泉、被告胡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42万元整(2016年3月-2017年1月);2、按承包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唐建泉于2014年3月投资在合川区双槐镇斜坝村4组设立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并经营该公司。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共同签订《企业合伙协议书》,被告在《企业合伙协议书》承诺愿意出资共同经营该公司,并由被告出资新建相关项目,但是,该《企业合伙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3月3日唐建泉与被告达成《承包合同》,约定将唐建泉将自己的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从2016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缴纳承包费4万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除了给付2万元承包费外,没有给付任何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不给承包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胡朝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原告签署了一个单子从2016年6月起给付承包费,与诉讼请求中从2016年3月份起给付承包费自相矛盾;2、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设备不属实,“七零”搅拌设备并非原告所有,且未正常移交,被告认为承包合同部不成立;3、被告曾多次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但原告要拖到2017年3月,原告不愿意解除。依据有:电力是原告在2016年7.8月主动停的;税控盘大概于2016年7、8月国税所工作人员去原告家里面拿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企业合伙协议书一份并合伙经营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合伙经营8个月后,唐建泉、胡朝国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合伙。双方便协商由一人独自经营,唐建泉、胡朝国经协商决定由胡朝国独自经营。原、被告遂分别作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二、承包金。合同租金为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承包金40000元(人民币肆万元),此款为甲方纯收入,不含税费和机器磨损、机械维修等费用。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内容为:1、甲方为乙方提供“七0站”混泥土搅拌站成套设备一套,并正常移交。2、乙方接手生产后,涉及设备维修、保养、配件更新添置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四、其他约定。其他约定中约定,若乙方未按时逐月足够支付承包金,乙方按承包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签订合同后,被告曾实际经营该搅拌站几个月并曾向原告共计缴纳租金2万元(2016年6月的租金)。另外查明,本案所涉搅拌站的生产分自动模式和手动模式,自动模式需取得由案外人德阳重科建设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注册码,否则该搅拌站只能手动操作。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及被告承包期间,案外人德阳重科建设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曾断断续续提供注册码,每次注册码的能保证搅拌站用自动模式生产约7至10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合同,领条,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证,录音资料,工商档案,说明,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搅拌站运行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承包一份,其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搅拌站系“六O”搅拌站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搅拌站生产方证实本案的所涉搅拌站的生产能力能够达到合同的约定的“七O”搅拌站的生产能力,同时,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前也曾共同经营该搅拌站,被告也理应清楚本案所涉搅拌站的实际情况,故对被告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向被告隐瞒了其被告国土部门处罚的事实,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因原、被告曾共同经营该搅拌站,被告理应对搅拌站的实际情况较为了解,且被告并未向本院举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故对被告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搅拌站未正常移交”的意见,因原、被告曾合伙经营该搅拌站,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也是断断续续获得注册码,且被告陈述之所以签订承包合同是因为唐建泉、胡朝国性格不合不适合继续合伙经营,可以看出保持合伙经营期间的搅拌站的原实际生产情况即为正常移交,故对被告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前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租金42万元,但审理查明原告自愿减免部分租金,具体为从2016年6月起计付租金,又因被告已经缴纳2016年6月租金2万元,故本院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主张租金3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承包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因原告并未举示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月未给付的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但累计计算的总额不得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承包总额的20%即9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的租金总计3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此后,分别以每月拖欠的4万元为基数,从每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但前述违约金的计付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承包总额的20%即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胡朝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伟人民陪审员 代笔胜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东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