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2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何光生、何光成分家析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光生,何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2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光生,男,1957年11月15日生,壮族,住所地:本县。被执行人何光成,男,1965年11月20日生,壮族,住所地:上海市杉达院)。申请执行人何光生与被执行人何光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桂1225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光生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桂1225执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罗城××自治县××(老干部住宅区)第三排左一[现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何光成,证���为罗国用(1999)字第109号]的房产(含宅基地)转移登记至申请人何光生名下,由申请执行人何光生持有效证件及法律文书独立办理。至此,本案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据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5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仁长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