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家富、刘新菊、肖某、肖雯与被告邓德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富,刘新菊,肖某,肖雯,邓德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1266号原告:肖家富,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原告:刘新菊,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原告:肖某,女,200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法定代理人:贺某(系肖某之母),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原告:肖雯,男,199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玲蜓,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邓德才,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桑树巷15号。负责人:毛坚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家富、刘新菊、肖某、肖雯与被告邓德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富、刘新菊、肖某、肖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玲蜓、被告邓德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肖家富、刘新菊、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满英、肖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负责人毛坚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家富、刘新菊、肖某、肖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76426元(其中肖家富10192×16年×1/2=81536元、刘新菊10192元×20年×1/2=101920元、肖某20660元×9年×1/2=92970元),共计92033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邓德才负责赔偿40%,即810338.5元×40%=324135.4元;2.医疗费144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邓德才负责赔偿40%,即4482.6元×40%=1793.04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邓德才的赔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德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肖道友驾驶鄂S3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开江县广福镇往开江县任市镇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开江县渝巫路开开段5KM+400M处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邓德才驾驶的川S58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道友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肖道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川S581**系被告邓德才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人。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并受理此案,经相关处理程序后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了开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道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德才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车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德才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标准应根据死者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川S581**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品部分,并由各责任人自行承担,抚养费计算错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贺满英是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提起诉讼是否是贺满英的真实意思,主体是否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肖道友驾驶鄂S329**号货车与被告邓德才驾驶的川S581**号货车在开江县渝巫路开开段5KM+400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部分受损,肖道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开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道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德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川S581**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另,原告肖家富、刘新菊系死者肖道友父母,原告肖雯、肖某系死者肖道友子女。事故发生前,死者肖道友在开江县任市镇诚信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租房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德才共垫付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开江县任市镇诚信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村委会证明、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医疗票据,被告邓德才提交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书证在卷作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1.死者肖道友的赔偿标准按农村还是城镇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3.责任划分。一、死者肖道友的赔偿标准问题,死者肖道友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开江县任市镇诚信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开江县任市镇,且有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死者肖道友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肖某学习生活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于法无据,肖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肖家富、刘新菊生育有两子,肖道友应承担一半的扶养责任。原告肖家富、刘新菊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肖道友有三个扶养人,分别为原告肖家富、刘新菊、肖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192元×16年+10192元×4年×1/2=183456元。三、责任划分问题。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了开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道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德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肖道友和被告邓德才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结果,以死者肖道友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邓德才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邓德才驾驶的川S58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责任人分担,即肖道友承担60%,被告邓德才承担40%,被告邓德才承担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邓德才驾驶的川S581**号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川S581**号车辆超载的行为属于10%的绝对免赔,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所有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丧葬费54425元/年×1/2=272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56元;医疗费13765.38元(已剔除自费药品费(14482.6元-10000元)×16%=717.22元)。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肖道友因交通事故身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肖家富、刘新菊、肖某、肖雯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原告肖某是否提出诉讼存疑,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有原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贺满英的签名,应视为提起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家富、刘新菊、肖某、肖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家富、刘新菊、肖某、肖雯死亡赔偿金50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医疗费3765.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56元,共计537677.88元的40%即288453.55元;被告邓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肖家富、刘新菊、肖某、肖雯医疗费717.22元;驳回原告肖家富、刘新菊、肖某、肖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原告肖家富、刘新菊、肖某、肖雯负担1901元,被告邓德才承担1268元。因被告邓德才垫付35000元,本案在兑现时,扣除被告邓德才承担的判决主文第三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赔偿款中,将剩余的垫支34282.78元直接支付被告邓德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彦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