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在本院驻桂阳县看守所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某购买了桂阳县白水瑶族乡四合村桥背冲自然村集体所有有“大山口”(小地名“十五担坟山”)山场的杉树青山。2016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赵某某等人将“大山口”山场的杉树全部砍伐。经鉴定,被采伐面积7.8亩,采伐方式为皆伐,被伐树种为杉木;被伐立木蓄积112立方米,材积77立方米,经济价值7854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业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桂阳县白水瑶族乡四合村桥背冲自然村因修建公祠缺资金,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大山口”(小地名“十五担坟山”)山场的杉树青山公开竞卖,本村村民即被告人唐某某以最高价格竞买到该块杉树青山,并约定砍伐期限延至2016年底。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赵某某等人分批将“大山口”山场的杉树全部砍伐,被砍伐的杉树除小部分用于自家建房外,大部分被卖掉了。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在“大山口”山场采伐面积7.8亩,采伐方式为皆伐,被采伐树种为杉树;被伐立木蓄积112立方米,材积77立方米,经济价值7854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在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桂阳县森林公安局的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8日11时许,森林公安局民警下乡发现桂阳县白水瑶族乡四合村有一块山场砍伐了一片杉树林,经初查,2016年5月,唐某某将购买的杉树青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雇人砍伐了“大山口”山场的杉树约几十立方米。2016年11月21日桂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唐某某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自动到桂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4、桂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桂阳县林业局未办理桂阳县白水瑶族乡四合村“大山口”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5、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份他五弟唐某某请白水乡民族村的几个村民在“大山口”山场砍树。8月份他和四弟唐某乙帮唐某某到“大山口”山场剃树枝,然后把树甩到山脚下,他断断续续帮唐某某做了4天事,每天工钱为160元,他领到了唐某某付的工钱640元。“大山口”山场砍树没有办理林木砍伐手续,被砍下的树都卖给了衡阳的老板拖走了。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左右,唐某某叫他去砍杉树,他还找了本村另外3人一起帮唐某某在“大山口”山场用斧头砍杉树,每天160元工钱。过了几个月,唐某某又请他去“大山口”山场砍树,他前后一起做了12天,当时唐某某的哥哥唐某甲也在帮忙砍树。7、证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一的证言。证明2011年四合村桥背冲自然村修公祠缺钱,决定将“十五担坟山”的杉树卖掉,桥背冲自然村7组的唐某某以15万元价格买下来了,当时约定5年内砍完。2016年5月份左右,唐某某陆陆续续把山上的杉树砍掉了,唐某某主要是请自家兄弟唐某甲、唐某乙砍的,现在还有20多株已剥皮的杉树没砍。8、证人唐某二的证言。证明2011年四合村桥背冲自然村因修公祠欠钱,村里商量把“十五担坟山”的杉树卖掉,后来唐某某以15万元价格买下,并讲好五年以后再砍,今年唐某某回来建房子就把“十五担坟山”山上的这些杉树砍掉了。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他所在村桂阳县白水瑶族乡四合村桥背冲自然村为修建唐氏公祠缺资金,自然村决定把村集体所有的“大山口”(小地名“十五担坟山”)山场的杉树公开竞卖,并规定在五年内砍完,大概在2011年5月份,他以14.5万元价格竞买到该地杉树山,并借来钱交给村里。2016年5月他从广东回家准备建房子,加上购买的青山砍伐期限快到了,他打报告到白水乡政府,工作人员告诉他“大山口”山场这块杉树山办不了林木采伐指标。加上砍伐期快到了,不按期砍完,明年他就得多交2万元给村里。于是他在6月份便上山剥树皮。7月份便请民族村的赵某某等人来砍树,每人每天工钱为160元,同时他还请其哥哥唐某甲、唐某乙来修树枝和远树,同样付每人每天160元工钱,大概砍了三、四天。过了两个月,自然村的组长跟他讲“大山口”山场要造林,要他赶紧将树砍完,否则要交2万元钱给村里。在9月份他又请赵某某几个人来砍树,工钱跟前次一样,这次又砍了三、四天,只剩几十株杉树没砍了。到11月底他把砍下来的大部分卖掉了,只留小部分自己建房用。“大山口”山场砍伐的杉树全部是人工造的林,有近20年了,大部分杉树胸径在10-14公分之间,大概砍了有五、六亩,这片杉树青山是他一个人购买的,他从来没有做过木材生意,这次是为了村里公益事业,知道没办采伐手续砍树是违法的,希望能从轻处理。10、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采伐林木面积7.8亩,采伐方式为皆伐,被伐明树种为杉木;被伐立木蓄积112立方米,材积77立方米,经济价值为78540元。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大口山”山场砍伐现场位于白水瑶族乡四合村桥背冲自然村北面约1300米的山场。砍伐现场东起屋后,西至山顶,南起山脊,北至土边,现场范围面积约8亩。现场为采伐迹地,凌乱堆放着砍下的原木,散落着枯黄的杉树树枝和树尾,树尾长约2米,断口直径约6厘米,断口为不平整的刀口。每亩约有伐桩70个,伐桩高约5至15厘米,直径约10至28厘米,断面为斧口。在现场南面有部分被砍倒的杉树未去枝断尾,还有部分杉树已剥皮未砍伐。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柏旺人民陪审员  邓佑仁人民陪审员  曹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闻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