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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国强、吕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强,吕兵,代金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黄卫国,系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玉莹,系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兵,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金双,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吕兵、代金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国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兵、代金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葬丧费共计295855.6元。二、驳回吕兵、代金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吕兵、代金双负担2405元,刘国强负担243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刘国强负担。判后,刘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驳回吕兵、代金双的诉讼请求;2、请求吕兵、代金双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涉案事故的发生与护栏是否达到建筑法的规定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刘国强承担事故40%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和实体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仅依据栏杆的设计存在瑕庇,认定刘国强存在重大过失,并判决刘国强承担40%的侵权责任,是判决过重及显示公平。刘国强与吕兵、代金双签订的《租房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租赁范围为三楼和四楼的厂房,吕兵、代金双将5岁多的尚未成年的幼童带入该厂房内,并且在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独自走上顶层(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租赁范围),是吕兵、代金双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如果没有吕兵、代金双违反《租房合同》的规定将其带入并且同意其独自上顶楼,绝不会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因此,涉案事故的发生与刘国强楼层护栏高度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免除刘国强的责任。其次,一审法院亦查明认定,吕兵、代金双对吕溆龙的死亡后果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吕兵、代金双的过错并非一般的过错,乃是重大的过错,该过错足以构成介入因素,阻断涉案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由吕兵、代金双对涉案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吕兵、代金双存在重大过错责任,但在分担责任中却只认定吕兵、代金双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只是承担60%责任,显然错误的。(二)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6.3.2并非强制性条文,楼房的护栏设计达到验收标准,不存在不达标,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刘国强有过错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的作为或不行为。本案中,根据(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6.3.2并非强制性条文,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刘国强有过错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护栏的高度是0.84米,虽然未达到1.05的建筑规范非强制性标准,但对于1.1米以下小孩子,绝对是通过攀爬而摔落的,其之所以能够攀爬是脱离家长的监管,因此家长缺乏对孩子监管的过错,是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具有决定性的。与护栏的高度无关,即使护栏达到1.05米,仍然可以攀爬而摔落。因此,护栏是否达到标准,并非造成该事故的必要条件,护栏高度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租赁合同收益与事故赔偿数额存在不公平性。刘国强与吕兵、代金双租赁合同为期一年,租金为29000元,顶楼与刘国强出租给吕兵、代金双的房屋三、四楼并不存在影响,而本案吕兵、代金双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失,却要求被告与收益十几倍的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吕兵、代金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国强对本案损害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吕兵、代金双向刘国强承租涉案厂房使用。双方确认刘国强出租的厂房其中第六层楼房是作为各租户都可共同使用的场所。刘国强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出租房屋范围内涉及场所的安全使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6.3.2条的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应设置防护栏杆……,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经双方确认涉案房屋第六层楼房的天台护栏高度只有0.84米,低于上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的规定。刘国强对涉案房屋第六层楼房天台栏杆建设时,没有按照国家建设标准执行,存在过错,应对吕兵、代金双儿子吕溆龙死亡后果的发生,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而吕兵、代金双因对年幼儿子未尽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吕兵、代金双自负60%的主要责任,刘国强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刘国强上诉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刘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翠影书记员  汤燕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