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仇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97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阳,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阳及其辩护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仇阳驾驶车牌号码为豫E×××××的小型轿车沿滑县中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民银行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仇阳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认定,高某驾驶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870元。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仇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仇阳到滑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仇阳赔偿被害人高某的亲属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高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仇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仇某、李某的证言、仇阳户籍信息、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高某常住人口信息、注销证明、殡葬证明、被害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抽血照片、尸检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对被害人亲属的询问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仇阳主动到滑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阳能够对被害人高某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高某亲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仇阳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仇阳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仇阳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徐振坤审判员 张宁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