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3执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方德维与刘冰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德维,刘冰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333号申请执行人方德维,男,生于1957年5月19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冰洋,男,生于1974年1月19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方德维依据(2016)渝0243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冰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冰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92578.04元、承担本案受理费981元、执行费1289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依法应暂缓本案的执行。本案未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刘冰洋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92578.04元、承担本案受理费981元、执行费1289元。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冰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方德维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冰洋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133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昌文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