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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德清与董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清,董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200号原告李德清,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吕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莉莉,女,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原告李德清与被告董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莉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清诉称:2016年4月间,原告李德清在新疆××市务工,与被告董莉莉相识,后董莉莉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钱,累计借款200,388.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合并向原告写总额为200,00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款。同年4月15日,原告同法律工作者郑立新一起找到被告,在被告住处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自签字起被告每月还款一万元,直至还清,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利息及原告讨债来往费用。被告到目前为止只偿还利息4,000.00元,根据还款调解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7个月的利息为7,000.00元,被告尚欠利息3,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屡屡有意推诿、抵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03,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董莉莉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德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李德清、董莉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德清、被告董莉莉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董莉莉向原告李德清借款200,000.00元。证据三、还款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还款10,000.00元,直至还清,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利息及原告讨债来往费用。证据四、董莉莉借款明细及李德清银行转款流水。拟证明被告董莉莉向原告李德清借款200,000.00元已实际发生。证据五、董莉莉还款记录(支付宝转账)。拟证明被告董莉莉向原告李德清偿还利息4,000.00元。证据六、照片12张及郑立新执业证复印件。拟证明鄂州市华容区临江法律服务所郑立新见证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董莉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德清与被告董莉莉于2016年4月间在新疆××市务工相识,成为熟人关系,董莉莉称原告干叔。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找原告借钱,累计借款200,388.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00,000.00元的借条,载明:董莉莉借李德清贰拾万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鄂州市华容区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郑立新在被告董莉莉处与其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总计款贰拾万元整,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还款壹万元,尔后每月30日前还款壹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违约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承担,同时约定如起诉案件由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董莉莉通过支付宝转账原告李德清3,000.00元,2017年8月2日汇款1,000.00元至原告李德清账上。现因被告董莉莉未还款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德清与被告董莉莉达成举债合意,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照还款协议约定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依法计算为3,00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30日起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莉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德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逾期利息3,00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30日起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4,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6.00元,减半收取2,173.00元,由被告董莉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