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与魏赛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魏赛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058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南洋西大道92号、96号、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65393761X。负责人:钱建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蕾婷,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魏赛海,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以下简称黄石农商行)与被告魏赛海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蕾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赛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赛海归还透支额度本金9570.73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利息3050.09元、滞纳金及超限费(违约金)6376.49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并支付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相应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魏赛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魏赛海向黄石农商业行办理了福万通贷记卡,并签字承诺遵守《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领用合约》及《章程》对信用卡的使用、收费、缴款等作了约定,并约定“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凭证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合同签订后,魏赛海按照贷记卡申领审批程序通过黄石农商行的申请,于2015年1月23日黄石农商行向魏赛海发放贷记卡(卡号:62×××04)一张,授信额度为15000元,授信期限3年。但魏赛海自2016年5月份发生账单15778.45元后,在2017年1月22日还款5403.57元后再无归还结欠透支款项。经黄石农商行多次催讨,无还款意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魏赛海未作答辩。黄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魏赛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一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贷记卡章程一份、账单明细查询(账单历史信息查询)十四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部分贷记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魏赛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体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魏赛海向黄石农商业行办理了福万通贷记卡,并签字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领用合约》、《章程》约定:贷记卡免息最长为56天,客户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凭证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合同签订后,魏赛海按照贷记卡申领审批程序通过黄石农商行的申请,2015年1月23日黄石农商行向魏赛海发放贷记卡(卡号:62×××04)一张,授信额度为15000元,授信期限3年。后魏赛海使用该卡进行预借现金及透支消费,起初尚能按约按期偿还,自2016年3月22日起未能按约偿还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款项,至2017年4月21日结欠黄石农商行透支款项本金9570.73元,利息3050.09元,滞纳金、违约金6376.49元,经催讨,魏赛海未偿还,致讼。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部分贷记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发布的主要内容将魏赛海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信用卡时的章程中所约定的超限费、滞纳金内容自2017年1月1日删除,新增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原滞纳金一样。本院认为,涉案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均系魏赛海与黄石农商行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黄石农商行依约履行发卡义务,并提供金融服务,魏赛海使用该卡发生消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金等责任。黄石农商行要求魏赛海按合同约定偿还截止信用卡透支本金9570.7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魏赛海下落不明,黄石农商行为本院支付公告费720元,其诉讼请求由魏赛海承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魏赛海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赛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70.73元及截止2017年4月21日止的利息3050.09元,滞纳金、违约金6376.49元,并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570.7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计算违约金;二、魏赛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魏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雅莹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