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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兴全与赵英豪、赵立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全,赵英豪,赵立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982号原告:王兴全,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蓓蓓,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英豪,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赵立清,男,成年,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兴全与被告赵英豪、赵立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蓓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豪、赵立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22时左右,被告赵英豪驾驶被告赵立清所有的鲁M×××××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英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为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2016)鲁1626民初208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在本案中,原告不应再次主张;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去40000余元。被告赵英豪、赵立清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王兴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就其损失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6)鲁1626民初208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赵立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英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病历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肩胛骨骨折进行二次手术,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959.92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休息五周,需一人护理;证据3.工作证明1份、银行流水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王兴全系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1元,因住院治疗请假61天,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兴贵、嫂子韩爱连护理。原告主张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明单有异议,认为证明单上休息时间系手写,与病历中第二页的出院医嘱上建议休息时间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根据自己的想法请假,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的时间;原告的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该两人实际参与护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身份关系证明,由该两人护理是否合理也不能确定;对证据4有异议,请法庭酌定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全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22时00分左右,被告赵英豪驾驶鲁M×××××号轿车载王子寒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庆缁路104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文学驾驶的载有韩俊波、张建宫、杨成峰、原告王兴全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赵英豪、王子寒、杨文学、韩俊波、张建宫、杨成峰、原告王兴全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英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学、韩俊波、张建宫、杨成峰、原告王兴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全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6)鲁1626民初208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原告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现原告因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959.92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休息五周,需一人护理。原告王兴全系滨州高新铝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491元,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请假61天,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兴贵、嫂子韩爱连护理。原告主张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赵立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英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事故中的其他受伤人员杨文学、韩俊波、张建宫、杨成峰的损失已处理完毕。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0959.92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5366.67(3500元/月÷30天×4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1天,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病案及证明单,并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期间及院外30天。因原告未提交个人完税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4.护理费3987.20元{(13954+9519)元/年÷365天×16天×2人+(13954+9519)元/年÷365天×30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院外一人护理,因两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共计21093.7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53.87元。医疗费109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1439.9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赵英豪所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计款11439.9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英豪、赵立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9653.8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39.92元;三、驳回原告王兴全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兴全负担4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3元。以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王兴全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账户62×××51。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