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永超与邱春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超,邱春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863号原告:王永超,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邱春建,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王永超诉被告邱春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春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报酬款1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份至2016年年底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做模板,至建筑完工,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5400元。被告2016年12月29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原告的欠款明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邱春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王永超在被告邱春建承包的工程做模板,一直到2016年年底完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8100元,原告曾在被告家买家具扣除2700元,下欠15400元。为此被告邱春建为原告王永超出具欠款条一张并由被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邱春建雇佣原告王永超在其承包的工程做模板,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履行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以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系原、被告对拖欠报酬数额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款的要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春建向原告王永超支付劳务报酬款1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邱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昌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