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罗应先与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泸州前程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先,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泸州前程商贸有限公司,何祥富,泸州市鑫聚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民初3112号原告:罗应先,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被告:泸州前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宝庆后上街25号。法定代表人:蔡敏。被告:何祥富,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第三人:泸州市鑫聚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2号14号楼8、9号。法定代表人:孟祖慧。原告罗应先与被告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泸州前程商贸有限公司、何祥富、第三人泸州市鑫聚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罗应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委托被告何祥富全权办理借款事宜。在借款过程中,被告泸州前程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人泸州市鑫聚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2014年1月18日,被告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代表人冯岭)、被告泸州前程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泸州市鑫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居间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其后原告按约放款进被告何祥富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拒不还款,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讼维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被告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否认其曾委托被告何祥富向原告等人借款,且其法定代表人张杰向本院提供的公司印章与借款合同中的公司印章肉眼分辨即可见明显差异,所以本案已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等犯罪,故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入民事纠纷解决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应先的起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