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史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史某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某号二轮摩托车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电动车乘员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史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