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蓉、朱明锴诉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长坪盐井村二组、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长坪盐井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蓉,朱明锴,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长坪盐井村二组,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长坪盐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3201号原告:宋蓉,女性,汉族,1979年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原告:朱明锴,男性,汉族,2012年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长坪盐井村二组,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长坪盐井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宋蓉、朱明锴诉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长坪盐井村二组(以下简称盐井村二组)、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长坪盐井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蓉、原告朱明锴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文,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长坪盐井村二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长坪盐井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蓉、朱明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盐井村二组村民同等待遇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5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至今一直居住在盐井村二组并承担了村民义务。2016年潼川镇人民政府拆迁征用该组土地并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拟定盐井村二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原告宋蓉只享有50%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原告朱明锴不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剥夺了原告与其他村民平等地享受该土地征地补偿款的收益分配权,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未作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主张。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长坪盐井村二组辩称,二原告的户籍虽然落户在盐井村二组,但他与本组的其他村民情况不一样,具有特殊性。2006年9月原告宋蓉与朱必文登记结婚后便随其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实验区紫星街18号居住、生活、工作至今,其户籍未转出,原告宋蓉系外嫁女。原告朱明锴系宋蓉次子,其落户在本组的前提条件是不享有本组村民的任何权利。朱明锴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未在本组居住,本组也未按本组村民对待,本组一直未给其购买新农合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均系其本人购买,朱明锴系空挂户。盐井村二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是通过村民讨论、表决形成的并经过张贴公示等程序,得到了村民的认可并已按分配方案实际履行。原告宋蓉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其母亲蒋云华已代为领取,其行为表示对此分配方案是认可的。此分配方案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长坪盐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盐井村二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按规定是由长坪盐井村村民委员会管理,村民委员会只有监督权。其分配方案是通过村民讨论决定的是合法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蓉系盐井村二组村民宋泽民、蒋云华夫妇之女,现户主为蒋云华。宋泽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在该组承包了土地(含宋蓉)。2006年9月30日,宋蓉与居住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实验区紫星街18号的朱必文登记结婚。婚后宋蓉一直随朱必文生活,其户籍至今仍保留在盐井村二组,未迁出,并尽了本组村民应尽的义务。2012年12月28日宋蓉生育次子朱明锴。2013年1月18日,宋蓉将朱明锴的户籍迁入盐井村二组,但其未在该组居住、生活。2016年5月,因修建潼川大道盐井村二组的土地被征用32.347亩(其中蒋云华家被征用0.98亩),征地补偿费1691748元。征地补偿款于2016年9月1日转让盐井村二组账户。2016年5月至10月,盐井村二组多次组织本组村民根据本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规定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法进行讨论商议并最终形成盐井村二组征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条、第七条载明:第一条、第一期参加分配的人员以2016年9月1日前,持有盐井村二组户口薄所核准登记的人口(空挂户除外)为准参加分配。9月1日后分配人员将按照征地款到位时的人口增减变动参加分配。直至本组土地征完为止;第七条、本组该凡是户籍在本组的嫁出之女(2016年9月1日前)每人按人均分配额的50%分配,但必须在本方案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丈夫所在地户籍证明,在丈夫户籍所在地本人未享受各项分配的有效证明。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分配。不符合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女婿及其子女不参加分配。此方案并于2016年9月6日张贴公示。按此方案,宋蓉享有按人均分配额的50%的分配权;朱明锴不享有分配权。2016年10月13日,盐井村二组按此方案将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2016年12月28日,宋蓉之母蒋云华领取了征地补偿款70400元(含宋蓉6400元),此款包含宋蓉应享有的份额(50%)。原告宋蓉、朱明锴对此分配方案有异议,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盐井村二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要求盐井村二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5600元。同月29日,本院以(2016)川0722民初3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不予受理。后原告宋蓉、朱明锴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中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宋蓉、朱明锴遂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以(2017)川民再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盐井村二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征地款分配明细表、会议记录、照片、蒋云华领条、社道修建集资款收款收据、三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土地被征用所取得的补偿费用亦属于集体所有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享有平等的权利。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按照既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口登记,还应结合其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产、生活及在户口所在地承包土地等情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宋蓉出生后其户口就登记在被告处,且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处且有承包土地,婚后其户籍仍保留在被告处且尽了本组村民应尽的义务。原告宋蓉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宋蓉之母已领取其50%的土地补偿费64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宋蓉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原告朱明锴户口虽然登记在被告处,但其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产、生活,也未在被告处有承包土地,也未尽本组村民应尽的义务。朱明锴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权利。故原告宋蓉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告朱明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完全相符,其辩解意见本院部份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蓉具有被告三台县潼川镇长坪盐井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二、驳回原告宋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明锴要求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长坪盐井村二组给付其土地补偿费128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宋蓉、朱明锴承担110元,被告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长坪盐井村二组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