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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8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华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公司、黄科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公司,黄科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514号原告:陈华君,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蓝海湾商务大楼(2-1)-(2-7)、(2-55)-(2-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847555655。主要负责人:程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科跃,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慈溪市。原告陈华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科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1438.31元;3.被告黄科跃对被告人寿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佰军,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被告黄科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7日12时55分许,被告黄科跃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掌起镇叶东公路道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黄科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黄科跃离开现场。二、原告与被告黄科跃的事故责任划分: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黄科跃驾驶机动车时追尾、逃逸,被告黄科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科跃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事故发生后受伤至龙山医院治疗,并非逃逸。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被告黄科跃虽对于交警部门认定逃逸情节有异议,结合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被告黄科跃在事故发生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联系未立即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且不告知其具体位置信息,就医后当日仍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科跃逃逸情节准确,对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黄科跃驾驶机动车时追尾、逃逸,被告黄科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陈华君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8周岁。2017年2月21日,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事故造成其双手指麻木、右肩酸胀。入院后经检查系“过伸性颈脊髓损伤、颈4-胸1椎间盘突出等”。同年2月27日,原告因颈部不适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同年3月5日,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全麻下行颈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黄科跃所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科跃对被告人寿保险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为“黄科跃”签名有异议,其认为非本人所签,系保费直接汇款给业务员,业务员将保单带过来,被告人寿保险从未告知其免责事项。被告人寿保险经核实“因保险单签发时间较久无法确认是否为黄科跃本人所签,一般情况下是需要本人签字确认的”。四、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04625.21元,被告人寿保险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销售凭证关联性有异议,无相应的医嘱,是否和事故有关无法确认,故对该部分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提供了上海长征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一份,记录了2017年3月10日、11日使用奥拉西坦针〔河北〕(自备)4g、复方脑肽节苷脂注射液〔步长〕(自备)10mg,证明自购药品确系治疗所需。被告人寿保险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其未能证明被告黄科跃投保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经与原告提供的发票核对,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04625.21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75天,护理费12750元(170元*75天)。被告人寿保险认为应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赔偿标准。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的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照2016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依照2016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即16天*168.06元/天+59天*168.06元/天÷2=7646.73元,本院认定护理费7646.73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计25500元(170元/天*150天)。两被告认为按35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因本事故受伤,至2017年7月3日定残,本院酌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36天,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依照2016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68.06元/天*136天=22856.16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经手术颈部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2016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时间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206240元(51560元/年*20年*20%)。两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果应考虑原告本身颈椎退行性改变的因素,对残疾赔偿金的系数有影响。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本案中,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责任,虽然原告本身颈椎退行性改变,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原告不应因此而自负相应责任,鉴定意见书也载明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原告可能终身不需要接收颈部手术治疗。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时间、伤残系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51560元/年*20年*20%=206240元。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06240元。八、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75天,营养费为2250元(75天*30元/天);住院1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22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认为5000元较合理。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对其自身伤害无责任等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727元。两被告认为500元较合适。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提供部分汽油费与高速通行费发票与原告上海就医时间不能对应,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十一、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颈部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与本事故外伤及自身疾病均存在因果关系,但以交通事故为主,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在分析伤病的因果关系中载明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原告可能终身不需要接收颈部手术治疗;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鉴定费4050元。被告人寿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050元。十二、住宿费4816元:原告主张因照顾原告产生的住宿费4816元,被告人寿保险认为原告住院在宁波,无住宿必要。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要陪护人员可以在病房陪床看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系合理支出,对该期间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十三、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内是否赔付:被告人寿保险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科跃逃逸,根据免责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科跃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付。被告黄科跃认为本案被告人寿保险不存在免责情形,被告人寿保险未明确告知其免责事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非其本人签字。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科跃逃逸,被告人寿保险是否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本院认为,造成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是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也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公共秩序,被告人寿保险在送交被告黄科跃的保险单上明确要求被告黄科跃注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被告人寿保险向被告黄科跃交付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被告人寿保险对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条款已经列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被告人寿保险不负责赔偿。在被告人寿保险对前述条款进行提示后,本院对于被告黄科跃辩称被告人寿保险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关于商业险拒赔的主张成立。十四、赔偿义务人已赔付情况:被告黄科跃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8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华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其余的医疗费94625.21元、其余残疾赔偿金96240元、误工费22856.16元、护理费764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238648.1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黄科跃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且逃逸,被告黄科跃对原告全部损失238648.1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科跃已支付了8000元,被告黄科跃尚需赔偿原告230648.1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科跃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逃逸,保险合同中其未签字,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应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君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黄科跃赔偿原告陈华君23064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陈华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72元,减半收取计3436元,由原告陈华君负担216元,被告黄科跃负担2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公司负担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无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