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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6年1月3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吉林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市九台区。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婚前房屋出售款180000元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认定“三、对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另一方的行为的定性。庭审中对于卖房款39万元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原告陈述“结婚时候没考虑那么多,我觉得钱放谁那都行”、被告陈述“是原告要求把购房款存入我名下,并且同意从中支取费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在事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生活常识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将婚前存款交付给被告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原告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被告的处分权利,考虑到二人的夫妻关系,原告应当可以预见到被告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本案中,18万元存款的确转移至被告名下,但鉴于婚后由被告处理家庭经济,原告参与了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也参与18万元存款的使用、消耗。故原告将婚前存款婚后交付给被告的行为视为原告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是错误的。原告陈述为“结婚时没考虑那么多,我觉得钱放谁那都行,卖房的时候我家人都不知道”,事实是上诉人只是将卖房款放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而不是用作生活开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生活开销来源于上诉人的工资6万元(有证据为证)、上诉人父母给的彩礼、生活费15万元左右(有证据为证)、债权3万元、存款10万元(有证据为证)以及结婚时收的礼金6万元左右共计40万左右。上诉人从未同意过被上诉人将卖房款用于生活开销,也不需要用卖房款支付生活开销。被上诉人也没证据证实上诉人同意用卖房款支付生活开销,并且原审法院依据生活常识判案,而不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案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也承认有18万元的卖房款在被上诉人手里(有录音为证),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更是错上加错。第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无财产分配”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与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的卖房款是两个法律关系。离婚后被上诉人尚有18万元卖房款没有返还给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上诉人所述6万元彩礼、债权等一共40万左右的用于生活开销被上诉人都不知道。18万是已经花完的钱并不是被上诉人现有的钱。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婚前房屋出售价款18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庆山达成《购房权转让协议》,张庆山将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宋家柳影路北三环路,面积为96.01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某2某现年3岁。2014年,原告与案外人李晓东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上述购得房屋以42.3万元卖给李晓东。2014年11月11日,原告将上述卖房款中的39万元存在被告账号为6228480538051432275的账户中。2014年11月26日、12月16日、12月23日,被告从账号为6228480538051432275的账户中分别转账给案外人李秀丽15万元、12万元、1万元。2016年正月,原、被告借给原告舅舅10万元。2016年5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2万元,债权10万元归原告所有。离婚申请协议书中财产分配一栏载明“无财产分配”。原告月工资收入2700元左右、被告无收入,双方生活支出由被告支配。被告提供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号为6217000940017841660、6217000940002878578的银行流水各一份,共支出18万余元。庭审中,对于卖房款39万元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原告陈述“结婚时候没考虑那么多,我觉得钱放谁那都行”、被告陈述“是原告要求把购房款存入我名下,并且同意从中支取费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故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对18万元存款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无疑,本案中的18万元存款系原告的婚前所得。虽然金钱系种类物,但18万元存款能够通过账户上的流转加以区分,原、被告结婚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因此能够认定18万元存款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三、对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另一方的行为的定性。庭审中,对于卖房款39万元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原告陈述“结婚时候没考虑那么多,我觉得钱放谁那都行”、被告陈述“是原告要求把购房款存入我名下,并且同意从中支取费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在事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生活常识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将婚前存款交付给被告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原告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被告的处分权利,考虑到二人的夫妻关系,原告应当可以预见到被告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本案中,18万元存款的确转移至被告名下,但鉴于婚后由被告处理家庭经济,原告参与了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也参与18万元存款的使用、消耗。故原告将婚前存款婚后交付给被告的行为视为原告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张另一方予以补偿或者返还。”本案中,虽然18万元存款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其自愿交付给被告供夫妻共同使用,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将18万元消耗完毕,原告在离婚协议中也已明确的作出“无财产分配”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有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出卖所得房款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此点无争议。但是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此卖房款交予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认定属于上诉人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此认定适当,对上诉人关于保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离婚时,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12万元购房款,且双方在离婚申请协议书中明确“无财产分配”,将此二者情节结合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存于被上诉人处的房款已经处理完毕,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海霞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萍4/64/66/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