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9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全某与张某、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张某,王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4民初9012号原告全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原告全某与被告张某、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在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以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前,二被告已经以相同的案由对全某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先于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现要求将案件移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就同一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分别对对方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先于本院立案,因两案的案由一致、当事人一致且属于关联纠纷,本案移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永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