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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安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富,男,1974年2月17日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江安县。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曾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安富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大世界王者通讯门口扒窃被害人张某苹果牌6s手机一部,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告人王安富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安富于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文书、逮捕文书、鉴定聘请书、被告人王安富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2014)江阳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富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安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安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安富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安富的刑期,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 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