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红中与刘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中,刘权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380号原告:郭红中。被告:刘权伟。原告郭红中与被告刘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在2016年9月2日前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权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郭红中提交的借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权伟向原告郭红中借款50,0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日向郭红中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红中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于2016年9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权伟未归还借款。2017年6月1日,原告郭红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权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权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权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于2016年9月2日前还清,至今该借款刘权伟尚未归还,现郭红中诉至法院要求刘权伟归还借款,刘权伟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郭红中要求被告刘权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权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红中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刘权伟承担。此款原告郭红中已预付,被告刘权伟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郭红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肖审 判 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曾良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