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雯娟与刘福烈、刘娜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娟,刘福烈,刘娜娜,刘福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683号原告:张雯娟,女,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烈,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刘娜娜,女,1980年4月4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刘福侠,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祥,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雯娟诉被告刘福烈、刘娜娜、刘福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24日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竹,被告刘福侠及刘福烈、刘娜娜、刘福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雯娟诉称:2017年1月10日15时许,三被告伙同他人在凤台县第二中学行政办公楼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凤台县公安局分别对三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990.1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38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09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福烈、刘娜娜、刘福侠辩称:事情发生是由于陈雨洁上补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负有责任,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张雯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张雯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花费的金额。被告刘福烈、刘娜娜、刘福侠对原告张雯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是老太太烧纸被处罚,不是被告殴打原告的处罚;对证据三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院病历不是原件,其中有一项不是医疗费,是护理费。被告刘福烈、刘娜娜、刘福侠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张雯娟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雯娟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书是老太太烧纸导致被处罚,不是被告殴打原告的处罚,经核实处罚决定书中查明记载:“2017年1月10日15时许,因陈雨洁之前上补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福烈伙同刘福侠等人在凤台县第二中学行政办公楼与陈雨洁老师张雯娟发生纠纷并对张雯娟进行殴打。2017年1月11日15时许,陈西船召集刘福娟、刘福烈、刘福侠等人在教学期间到凤台县二中门口堵塞大门,摆放花圈、焚烧香纸,造成学校学生围观,经学校工作人员与公安民警进行劝阻后拒不改正,其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一小时,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给予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张雯娟提交的证据三,系凤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5时许,因陈雨洁之前上补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福烈伙同刘福侠等人在凤台县第二中学行政办公楼与陈雨洁老师张雯娟发生纠纷并对张雯娟进行殴打。刘福烈、刘娜娜、刘福侠受到淮南市公安局凤台县公安局凤公(坝)行罚决字〔201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张雯娟于2017年1月10日到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院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轻)1、脑震荡。2、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药费4990.1元,故张雯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98.1元。另查明:张雯娟系陈雨洁的班主任,刘福烈、刘娜娜系张雨洁的舅舅、舅妈,刘福侠系张雨洁的姨姨。本院认为:本案陈雨洁于2017年1月10日15时许,因之前上补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福烈、刘娜娜、刘福侠因为陈雨洁死亡备受打击,情绪激动,处理方式不当,殴打了张雯娟,淮南市公安局凤台县公安局凤公(坝)行罚决字〔201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故三人对该纠纷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责任。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在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刘福烈、刘娜娜、刘福侠对张雯娟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雯娟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对其医疗费用,按张雯娟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可确定为4990.1元;张雯娟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3天的住院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对于张雯娟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828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确定张雯娟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697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烈、刘娜娜、刘福侠赔偿原告张雯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合计69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雯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雯娟负担112元,被告刘福烈、刘娜娜、刘福侠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非凡人民陪审员 刘福品人民陪审员 于 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