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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太和县人民政府与杨必振房屋强制拆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人民政府,杨必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5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398-6。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雪松,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必振,男,1952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因杨必振诉其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太和县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圣审判员  宋 鑫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