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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6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顺玉与于绪刚、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玉,于绪刚,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128号原告:刘顺玉,男,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于绪刚,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63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顺玉与被告于绪刚、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人工费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庐山家园项目经理于绪刚从事土建工程,后经双方结算,2017年7月19日被告于绪刚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欠原告人工费95000元,该款形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于绪刚辩称,被告于绪刚系华岩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公司承建的鑫城开发的卢山家园部分工程,原告曾为华岩公司承揽的工程做过屋面挂瓦等工作,但所有人工费已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收据交款人为鑫城集团,收款人为华岩公司,与原告无关。山东鑫城集团辩称,被告于绪刚并非单位工作人员,鑫城集团公司与华岩公司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华岩公司承揽卢山家园部分工程,但工程量尚未确定,目前公司不欠华岩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针对该项主张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山东鑫城集团公司收款单位(或)人:华岩建安摘由:芦山家园工程款(人工费)人民币(大写):玖万伍仟元整制单:于绪刚”,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单据是于绪刚出具的,但并非为原告出具,而是被告于绪刚想办完手续后加盖华岩建安公司章,向鑫城索要工程款的票据。原告另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整理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于绪刚向其出具上述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人工费95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收款单位为华岩建安,并非本案原告刘顺玉,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原告主张的人工费还涉及案外人薛维福,并非全部归其本人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绪刚、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9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顺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刘顺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