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利丰制版有限公司与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江阴市利丰制版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港工业园区泰青路445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利丰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包理丰,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利丰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063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利丰公司与恒信公司于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利丰公司为恒信公司进行制版。利丰公司认为至目前为止,恒信公司尚欠其加工款85920元。利丰公司催讨无着,逐向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利丰公司与恒信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于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利丰公司所在地在江阴市,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恒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恒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利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利丰公司诉请恒信公司给付价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利丰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利丰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审判长 毛云彪审判员 牛兆祥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雁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