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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7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胡静文与庞长喜、方蔚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文,庞长喜,方蔚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7203号原告:胡静文,女,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庞长喜,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方蔚红,女,1969年1月26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风云,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静文与被告庞长喜、方蔚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胡静文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静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静文撤回起诉。本案起诉标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胡静文已预交),现原告胡静文变更诉讼标的为9000元,起诉标的变更后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静文负担25元,退还原告胡静文275元。审判员  曹江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