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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等与段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段某,韩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771号原告:杨某,男,194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户籍住址宜良县,现住宜良县金房南区。原告:李某,女,194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户籍住址宜良县,现住宜良县金房南区。被告:段某,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户籍住址宜良县,现住址宜良县。被告:韩某,女,200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户籍住址宜良县,现住址宜良县。法定代理人:段某,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户籍住址住宜良县匡远镇迎宾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址宜良县匡远镇菜园村*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325231971********。系被告韩某母亲。原告杨某、李某诉被告段某、韩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李某、被告段某(暨被告韩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并分割房产,被告要房子的话,需最低补偿我们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被告段某是二原告的儿媳。二原告于1989年购买原印刷厂职工新建宿舍房屋,后盛世豪庭开发,印刷厂职工宿舍拆除后迁建为宜良县老印刷厂小区,二原告的房屋是1栋二单元4楼1号房,三室一厅、一厨两卫共102平米。二原告的儿子韩贵平于2015年因心脏病死亡,现韩贵平的妻子即被告段某占据房产拒绝返还原告合法享有继承权继承的部分。二原告现年老体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丈夫是印刷厂职工,房子是单位房改房,只有单位职工才能购买,两原告说他们购买的不符合事实。房子是我丈夫韩贵平买的,但是是借钱买的后,我和韩贵平婚后才还清,两原告借的钱我们也还给他们了。我丈夫韩贵平生前有心脏病,医治了十多万,两原告从来没管过,医药费都是我们出的。韩贵平的后事也是我料理的。韩贵平在的时候,我们每个月会给两原告400元的生活费,现在韩贵平不在了,我女儿韩某还在上高中,我负担不起。诉争房子是我和韩贵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财产或韩贵平的个人财产,按照继承两原告只能享有四分之一。我们母女没有住处,房子我要,我同意折价补偿,但我现在没有钱补给他们。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夫妻,是本案被继承人韩贵平(已亡故)的父母,被告段某是韩贵平的妻子,韩某系段某与韩贵平生育的女儿。韩贵平原系宜良县印刷厂职工,两原告陈述在1989年-1990年期间出资7万元为儿子韩贵平购买了印刷厂的职工宿舍房一套,该房屋属于单位房改售房,面积为82.43平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是韩贵平单独所有。韩贵平与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段某认可房屋是韩贵平在婚前即购买的,但认为是向两原告借钱购买,婚后已将向两原告借的钱归还。对此主张,两原告否认,被告段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两原告一直与儿子韩贵平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于该房屋。2009年,该房屋因开发被拆迁,拆迁后置换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宜良县××镇菜园村××单元××号,面积102.38平方米。此外,拆迁房屋还取得了15万元的补偿金。被告段某陈述15万元补偿金已由其夫妇用于装修房屋和家庭生产生活,两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表示该款项由韩贵平夫妇使用。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良县房权证匡远镇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韩贵平,单独所有,无其他共有情况。拆迁安置的新房搬迁后由韩贵平一家三口居住。韩贵平生前患有心脏病,于2015年11月13日病故。现诉争房屋由被告段某、韩某母女居住。另,两原告现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被告韩某现在宜良一中上高二。两原告要求被告分割该房屋,折价予以补偿,双方协商不成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继承人韩贵平的遗产范围,诉争房屋是韩贵平个人财产还是韩贵平与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诉争房屋各继承人所占份额及如何分割?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在拆迁之前系韩贵平购买的单位房改房,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韩贵平,并无两原告的名字,两原告为儿子韩贵平购买该房屋的出资视为对韩贵平的赠与。被告段某虽主张是两原告借钱购买,婚后已将两原告借的钱归还。对此主张,两原告否认,被告段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段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拆迁之前的房屋系韩贵平与段某结婚前即购买的,应属于韩贵平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或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旧有的房屋拆迁置换的,属于一种存在形态的变化,房产证登记的为韩贵平单独所有,并无其他共有人,对房屋的所有、共有情况并无新的约定,故该房屋仍属于韩贵平的个人财产。被告段某认为房屋系其与韩贵平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成立。因此,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全部系被继承人韩贵平的遗产。针对争议焦点二,两原告、两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韩贵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根据本案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评定原、被告对所继承遗产享有均等的份额,即对诉争房屋各享有25%的份额。本案诉争房屋不便实物分割,原告要求折价或变卖分割,被告要求享有房屋,双方一致同意房屋按照35万元的价值分割。根据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采取折价分割的方式,两被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由两被告按价值折价补偿两原告,两原告表示要求最低补偿12万元,并未超出其应享有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宜良县匡远镇菜园村4号1幢2单元401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良县房权证匡远镇字第××号)由被告段某、韩某享有所有权,由被告段某、韩某折价补偿原告杨某、李某120000元,此款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强制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袁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