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华与王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王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4467号 原告:朱华,女,汉族,1988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王征,男,汉族,1982年1月31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朱华与被告王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华诉称,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宝龙新村60号-1平和雅苑507G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合计人民币5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以微信方式支付被告装修费人民币10,000元,以支付宝方式支付被告装修费人民币10,000元,5月17日原告以微信方式支付被告装修费人民币15,000元,5月28日原告以支付宝方式支付被告装修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2017年5月初被告完成房屋基本拆砌改造,剩余装修工程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45,000元整。现被告逃避债务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5,000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暂计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起诉日期系其于网上申请立案的时间即2017年8月17日,其主张利息从该时间起算。 被告王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朱华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王征作为承接方(乙方),双方签署了《家庭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宝龙新村平和雅苑5G房屋交由被告装修,施工面积为130平方米,委托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5,000元,后经协商为53,000元。 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5月17日支付人民币15,000元,于2017年5月28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000元,均系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支付。后被告于《家庭装修合同》最后一页手书“王征收到装修款45,000元整,余款8,000元”,确认收到款项。 2017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因其本人资金断裂,不能将深圳市龙华区大浪宝龙新村平和雅苑05G装修工程完成,因此承诺将工程款45,000元于一个月内(7月17日前)退还原告。 2017年8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元。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此后未再付款。 另查,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于《家庭装修合同》签署后已进场施工,砸了两面墙,砌了两个门垛,两项工程的造价约为500元左右,但因被告推迟较长时间工期,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提出不用支付该部分费用。 上述事实,有家庭装修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但因其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退还已收取的款项人民币45,000元,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照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于出具《承诺书》后仅偿还了人民币1,000元,尚余人民币44,000元未偿还,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认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人民币44,000元,对于原告超额主张的人民币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被告自愿承诺于2017年7月17日前退还款项,但至今未清偿,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华支付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席俊奇(兼) 书记员 王 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