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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XX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884号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炜。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贺超颖。被告:XX,男,汉族,1993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郑州市。上列当事人间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贾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融资北汽幻速S6-1.5T-CVT/MT乐享型(国V)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架号:LNBMCBAK3GUXXXXXX),融资金额74,500元,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2,684.77元,每月的51525日为租金支付日,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10月;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如不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十计收违约金;如欠付租金达到一期或欠付其他款项达到30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则原告有权主张全部租金。签约后,原告于同年9月20日支付了融资转让款。然,被告支付六期租金后即再未付租金。原告发律师函催缴,但仍无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0,486.10元及原告涉诉前已逾期的3期租金(2017年4月至6月)按年利率20%计算(约定的比例过高,原告主动作下调)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3、车辆交接单;4、原告汇付融资转让款凭证;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且在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80,486.10元;二、被告XX应按照年利率20%支付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4月至6月三期租金的违约金,具体如下:1、以第7期未付租金2,684.7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第8期未付租金2,684.7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第9期未付租金2,684.7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筑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