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李思功与曹世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功,曹世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057号原告:李思功,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世民,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曹希刚,男,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系曹世民父亲。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韩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功与被告曹世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思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长民、被告曹世民的委托代理人曹希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92528.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曹世民驾驶冀J×××××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李鑫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曹世民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拒赔免赔事由,对原告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曹世民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李鑫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思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世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思功及李鑫无此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曹世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9日00时至2018年1月28日24时,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4日00时至2018年1月23日24时,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思功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1日,实际住院25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强直性脊柱炎;3、右桡神经损伤。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1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思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建议为90日,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或参照医疗单位相关证明酌情认定。原告李思功为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在此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沧州市燕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护理人员李思源系南皮沧兆石艺园林艺术加工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13元。原告父亲李维佑65岁、母亲张凤英64岁,儿子李家锐14岁,女儿李家萱2岁。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有儿子二人。原告及子女均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县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南皮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曹世民的驾驶证、沧州市燕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南皮沧兆石艺园林艺术加工厂为原告护理人员李思源出具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陈官屯村委会证明、南皮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被告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被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曹世民驾驶机动车与李鑫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思功受伤,被告曹世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思功请求其依法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曹世民已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世民赔偿。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对于原告李思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数额以及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各项费用数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李思功主张,己方因该事故共计支付医疗费34627.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16张等证据。被告平安公司对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编号为063796593的医疗费票据(票据金额为5.88元)姓名并非原告,不应计算为原告的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李思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34581.87元(其中救护车费40元计算至交通费中)。对于原告李思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营养费为2700元。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了沧渤(2017)临鉴字第0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营养期评定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营养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仅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经查,沧渤(2017)临鉴字第0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基于原告申请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所出具,鉴定结论真实可信。被告平安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未说明质疑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建议为9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以上结论,并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相关规定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日期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载明的90日计算,各项费用具体计算数额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以上各项合计:39781.87元。此费用应先由交强险赔偿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29781.87元由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费用数额(包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李思功主张,己方因该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为24042元,护理费为1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20.3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沧渤(2017)临鉴字第0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市燕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南皮沧兆石艺园林艺术加工厂为原告护理人员李思源出具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陈官屯村委会证明、南皮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对于原告以上主张及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评定期限过长,但未说明质疑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思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90日,一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村委会证明记载不全面,不排除还有其他子女的情况,派出所户籍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父母子女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不同意都按城镇居民计算扶养费。经查,原告父亲李维佑、母亲张凤英只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思功、次子李思源,李维佑和张凤英为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在陈官屯村,原告李思功及女儿李家萱、儿子李家锐均为城镇居民。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李思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李家萱及李家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维佑及张凤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以上结论及相关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李思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具体数额如下:伤残赔偿金:28249×20×0.1=56498元;误工费:3500元×6+117元×26=24042元;护理费:3413元×3=102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数人,经分段计算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04.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6283.2元。此费用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6283.2元由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265.07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265.07元。因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曹世民可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思功各项损失共计158265.07元。2、驳回原告李思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元,减半收取计2076元。由原告李思功负担342元,被告平安公司负担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