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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方琼、熊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琼,熊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琼,女,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丽红,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方琼与上诉人熊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11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琼起诉请求:1.熊丽红向方琼偿还借款220000元;2.熊丽红向方琼支付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熊丽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方琼偿还借款1381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816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方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249元(其中受理费2729元、保全费1520元),由方琼负担1581元,由熊丽红负担2668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112号民事判决书。方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熊丽红举证转账支付的280219元并不是全部是偿还利息,扣除消费退款和退还信用卡套现款,余额不足以偿还利息,更没有用于偿还本金。熊丽红共向方琼银行转账支付280219元,但其中的52909元是消费退款,熊丽红在原审中已经确认不是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中另共计112899元也不是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熊丽红退还的方琼的信用卡套现款。所以,熊丽红转账给方琼的280219元款中只有280219元-52909元-112899元-19000元(10月份后支付系约定偿还本金)﹦95411元才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6500元的美体内衣和800元的眼部卡,庭审中双方都确认开卡时间是在2015年9月23日之前,所以该两笔款也应计入偿还利息的款中。熊丽红偿还利息的款项是95411元+6500元+800元=102711元。根据原审计算截至2015年9月的利息为162370元,而现今熊丽红支付的利息仅为102711元,不足以偿还利息,更不用说本金。二、熊丽红转账中的共计112899元是退还的信用卡套现款,不是用于还款。(一)方琼因时常资金短缺,便通过信用卡套现。具体操作方法是方琼在熊丽红的POS机上刷信用卡,熊丽红扣去1%的手续费,余额通过银行转账给方琼。看起来是熊丽红的钱转给了方琼,实质上是方琼信用卡的钱进入了熊丽红的银行账户,再由熊丽红转给方琼,是方琼拿回自己的信用卡套现款。熊丽红为了避免监管部门的查处,用其银行账户绑定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使方琼的信用卡套现款不是直接进入熊丽红的账户,而是表面先进入其他商户的账户,但最终其他商户将该款汇入了熊丽红的绑定银行账户。(二)熊丽红举证中的第5页2014年9月17日转账6790元、第10页2014年11月24日转账9000元、第12页2014年12月11日转账12503元、第15页2015年1月2日转账7000元及3000元、第17页2015年1月27日转账4387元、第19页2015年2月6日转账5820元、第23页2015年3月24日转账8930元、第26页2015年4月27日转账8192元、第30页2015年6月26日转账13077元、2015年6月28日转账13000元、第31页2015年6月30日转账9200元、第2页2014年7月1日转账12000元,都是方琼的信用卡资金进入其他商户的账户后,其他账户再汇入熊丽红的账户,熊丽红扣除的1%手续费后再转给方琼的。方琼现有电子账单能证明每笔款都是先进入了其他商户账户,熊丽红收到其他账户汇入该款扣取1%后才转给方琼账户。从时间点上看,是方琼的信用卡资金进入其他账户在前,熊丽红转给方琼在后,一般是延迟半个小时至1-2天。从关系上看,第三方账户是方琼与熊丽红的转运站,其他账户在几乎相同的时间都与双方有资金往来关系。从数据吻合上看,熊丽红每次转款给方琼的金额,就是方琼信用卡套现款扣除1%后的金额,准确到个位数,如此全方位的高度盖然性,证明熊丽红转款给方琼的资金并不是熊丽红的自有资金,而是方琼的信用卡套现款。以上几点,都在熊丽红与第三方绑定的银行卡流水里由明确记载。熊丽红主要绑定的银行卡是:开户行:工商银行东莞南城支行,户名:熊丽红,卡号:62×××85。熊丽红持有该卡,根据举证规则,熊丽红应当提供该卡在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的银行流水记录。方琼也请求二审法院责令熊丽红提供该银行卡的流水记录。三、原审将6500元、800元、未消费的4800元纳入偿还本金行列,是定性错误。对6500元的美体内衣和800元的眼部卡,双方均确认是在2015年9月23日前开卡,尽管方琼消费时没有直接支付现金,但熊丽红同意以该款抵扣利息,所以当然地应当支付截至2015年9月的利息,而不应列为偿还本金,另外一张4800元的胸部卡,是在2015年10月以后所开,方琼既没有消费,也没有向熊丽红支付该4800元。美容消费看重的是心情,如今双方的关系恶劣情况下,根本不可能继续消费,故该消费关系应当解除。至于是否存在违约,甚至是否应继续消费该4800元,则都应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熊丽红可另行主张权利,而不是在本案中将还没有消费的4800元直接抵作偿还本金。四、熊丽红在短信、微信、录音中都承认没有归还借款,但其为了逃避责任,竟然谎称借款已经还清,足可见熊丽红缺乏诚信到了严重的程度,熊丽红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仅为220000元-19000元-已消费的4800元胸部卡=196200元。故方琼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熊丽红向方琼支付借款本金196200元(220000元-19000元-胸部卡4800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以196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熊丽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熊丽红向方琼现金支付133000元未予采信,而事实上方琼本人也承认在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熊丽红都是按期支付利息,说明在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止期间共15个月除了网银转账共30300元,另外现金133000元也是有效支付的。原审不予认定现金还款133000元与方琼关于熊丽红按期还利息的陈述不相符。二、熊丽红另有工行网银转账共计27706元还款给方琼未计入还款,事实上是熊丽红有提供银行的转账还款记录为证。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不清,熊丽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改判。方琼、熊丽红均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针对对方的上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方琼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电子刷卡记录打印件、录音光盘、通话记录。熊丽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顾客销售单。还查明,针对熊丽红通过尾号2766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方琼的合计280219元的款项,熊丽红、方琼在原审期间均有对每笔款项的性质作出解释。二审期间,经本院调查,方琼、熊丽红对如下其中7笔款项的性质存在异议,方琼主张这属于信用卡套现,熊丽红则主张属于还款。结合方琼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整理如下表:序号时间金额方琼的主张及证据12014.9.176790元方琼原审期间称当作应付利息抵扣;二审期间,方琼主张其在2014年9月16日乐刷6050元,扣除1%手续费加上800元利息所得。22014.11.249000元2014年11月24日刷卡10050元,扣减100元手续费和900元尾数现金所得,刷卡商户是“中山路个体户陈宝善广州市”。该刷卡款项对应熊丽红银行流水中2014年11月25日的10574.92元收入款项。32015.1.27000元2014年12月31日刷卡3080元、商户“上海易康环保科技”;同日刷卡4900元,商户“上海市眉州良友便利店”;同日刷卡2120元,商户“上海飞麟电子科技”,以上款项扣减1%手续费合计10000元。该刷卡款项在熊丽红的银行流水中无法找到对应。3000元42015.2.285100元2015年2月24日刷卡4520元,刷卡商户“上海根雅电器有限公司北京市”,扣除手续费45元,加上尾数625元所得。该刷卡款项在熊丽红的银行流水中无法找到对应。52015.6.2813000元2015年6月26日刷卡5780元,商户“上海泰屹贸易有限公司”、刷卡7350元,商户“上海华卡电器有限公司”,扣减1%手续费所得。该刷卡款项对应熊丽红银行流水中2015年6月29日的款项。62015.6.309200元2015年6月30日刷卡5320元、商户“上海奥杜亚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刷卡4072元,商户“山东济南北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费用扣减1%手续费及100元尾数所得。该刷卡款项在熊丽红的银行流水中无法找到对应。熊丽红在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一份答辩状,其中陈述称“2014年9月17日还6790元、2014年11月24日还9000元,2015年6月28日还13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9200元,这几笔都是原告在本人店里消费购买打造身材产品美体内衣,是原告在本店刷卡消费,而本人又把消费的金额打还给原告,所以理应按还款计算,根本不是信用卡套现。”法庭调查中,针对上述几笔款项,熊丽红称在消费者登记表上看到这几笔款项,但方琼不予确认其消费了上述款项。再查明,原审期间,熊丽红另提交尾号5199账户的银行流水,并主张其另向方琼尾号为8288银行卡转账两笔款项(金额为15706元、12000元),但熊丽红确认其属于消费退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方琼、熊丽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熊丽红向方琼借款220000元,有借条为证,熊丽红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方琼、熊丽红对于还款情况存在争议,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分析如下:一、熊丽红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尾号为5199的银行流水,显示熊丽红分别在2014年6月2日、2014年12月2日向方琼转账支付12000元、15706元。原审期间,熊丽红陈述称上述两笔款项系消费退款,现熊丽红上诉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其陈述前后矛盾,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熊丽红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尾号为2766的银行流水,显示熊丽红共向方琼转账支付280219元的款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本院论述如下:1.熊丽红在原审期间自认其中52909元的款项系消费退款,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2.对于剩余款项227310元,方琼原审期间解释称,其中590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9622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53090元系信用卡套现,19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方琼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款,方琼主张上述590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方琼认可其中9622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19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对于剩余53090元,即本院查明的七笔争议款项,方琼在二审提交了相关的电子刷卡记录来印证其主张。经审查,对于序号1的款项,方琼在原审庭审期间已陈述该款应作利息抵扣,现方琼改称系信用卡套现不应抵扣,前后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序号2、5、6的款项,熊丽红在二审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方琼有刷卡消费,后将款项退回;虽然熊丽红主张方琼有在其店铺进行相应额度的消费,并提交顾客消费登记表为证,但该顾客消费登记表系熊丽方单方制作,方琼不予确认。因此,本院采信方琼的主张,对上述三笔共计31200元的款项,不予认可系偿还案涉借款。对于序号3、4的款项,方琼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信用卡套现款项,本院对方琼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该款15100元系熊丽红的还款。三、熊丽红上诉主张其向方琼现金还款133000元,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方琼在原审期间自认其在熊丽红店铺内消费美体内衣6500元、眼膜800元、胸部卡4800元,并主张6500元抵扣利息、800元、4800元抵扣本金,现方琼上诉主张不同意抵扣,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方琼另在熊丽红处办理一张4800元的消费卡但未付款,对此原审法院将该4800元抵扣本金,处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截至2015年9月30日,本院认定熊丽红偿还利息合计59000元+96220元+6790元+15100元+6500元=183610元,偿还本金合计19000元+800元+4800元+4800元=29400元。根据原审认定,自方琼出借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合计162370元,熊丽红向方琼支付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故本院认定熊丽红尚欠借款本金为:220000元-(183610元-162370元)-29400元=169360元。方琼诉请熊丽红返还超出上述范围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审按月利率2%从方琼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起计算,处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方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熊丽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熊丽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方琼偿还借款1693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936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方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了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表示,其同意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方琼承担633元,熊丽红承担2096元;保全费1520元,由方琼承担236元,熊丽红承担1284元。方琼上诉部分受理费应为2402元,由方琼承担1693元,熊丽红承担709元;方琼已预交上诉受理费4224元,本院退回1822元。熊丽红上诉部分受理费3063.2元,由熊丽红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忠明李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