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民初9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小二与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二,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9240号原告:罗小二,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乐荣,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的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三桥社区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4604748XG。法定代表人:刘燕飞,职务不详。原告罗小二与被告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16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316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差流动资金周转,便出借条向原告借款103166元。借条约定2017年5月5日前还清,以货款抵或现金支付都可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委托谭克兵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燕飞转账支付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小二人民币¥103166.00元整(大写:壹拾万零叁仟壹佰陆拾陆元整)。于2017年5月5日之前还清。以货款抵或者现金支付都可以。借款人: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刘燕飞2017年4月15日”。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就理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年利率6%。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小二借款103166元;二、被告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小二逾期利息,以10316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小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为1182元,由被告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市衡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富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