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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毅酒吧有限公司、梁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毅酒吧有限公司,梁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毅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2号首层西侧。法定代表人:潘义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昉,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广州市东毅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毅公司”)因与梁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东毅酒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毅公司无需支付梁昉工资28600元,并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梁昉非我司固定员工,只是按当天销售量结算提成,且尚欠我司18260元酒水款未结。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州市娱乐服务场所负责人守法经营承诺书》,已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工作年限、工资发放均应由单位举证证明,现东毅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亏损亦不能成为东毅公司拒发工资的理由,故采纳梁昉的主张并认定双方2010年6月11日至2016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东毅公司需支付2016年4月1日至8月28日工资差额28600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梁昉与广州市东毅酒吧有限公司2010年6月11日至2016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东毅酒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梁昉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28日工资差额28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东毅酒吧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东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东毅公司无需支付梁昉工资28600元。事实与理由:梁昉是没有固定工资的,其劳动报酬是按当晚的业绩提成,当晚即提,名片只是方便其拉客,其缴费历史明细,是他借用我公司的名义来买社保的。梁昉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东毅公司是否存在拖欠梁昉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东毅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东毅酒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东毅酒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