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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1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梁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颜,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盛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梁颜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赤江陶器厂中区三巷7号刘某2家因朱某1阻止其盗窃汽油而与朱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梁颜持刀砍伤朱某1头面部。经鉴定,朱某1头面部刀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颜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5时许,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赤江陶器厂中区三巷7号刘某2家门前,因被告人梁颜欲盗窃他人的摩托车汽油被朱某1阻止,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梁颜持刀砍伤朱某1头面部。经鉴定,朱某1头面部刀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归案后,梁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人陈某,4、许某,4、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陈述、被告人梁颜供述,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梁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春雨人民陪审员  罗 媛人民陪审员  彭克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翁俊鸿书 记 员  杨中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