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利娟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关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利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关文龙,吴克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352号原告:申利娟,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03号大东裕商务大楼207、208A室。主要负责人:廖永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瑜,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勇,公司员工。被告:关文龙,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克胜,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利娟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关文龙、吴克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利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瑜、被告关文龙及吴克胜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关文龙、吴克胜共同赔偿申利娟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25961.97元(包括医疗费17582.1元、护理费24650元、误工费20216元、伤残赔偿金75368.6元、鉴定费1800元、拐杖及护理垫费136元、抚养费50073.2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16时25分,申利娟被关文龙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文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利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申利娟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吴俊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垫付申利娟医疗费20000元。二、我司向被保险人已进行理赔处理。对申利娟诉求部分有异议。1.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为依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3.护理费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4.对误工费工资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计算有误且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佐证。5.残疾赔偿金按申利娟户口性质确定,其于2015年6月才到中山,出险时在中山居住工作不足一年。6.伤残鉴定是由申利娟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拐杖费用未提供票据佐证,且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垫费没有正规票据佐证,且与护理费重复,不予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确定,因申利娟未提供被抚养人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据材料。9.交通费无票据且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关文龙、吴克胜共同辩称:1.同意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意见。2.确认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3.粤T×××××号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申利娟主张的诉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4.我方支付申利娟的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16时25分许,关文龙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对开路段时,与行人申利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申利娟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文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利娟不承担事故责任。申利娟因伤住院治疗共145天,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并胫距关节半脱位、左三踝骨折术后”等。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70944.5元,其中申利娟自付17420.3元,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20000元,吴克胜及关文龙支付33524.2元。另,申利娟还支付辅助器具费(购买拐杖及护理垫)136元。事故后,关文龙另支付申利娟4天护理费600元、伙食费2000元,合计2600元。2017年5月5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申利娟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申利娟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申利娟之父母申黑马(于1951年2月19日出生)、李学芬(于1952年1月9日出生)均健在,其生育申利娟等二个子女。申利娟之女儿谢阁格于2000年2月3日出生,儿子谢豪格于2004年6月23日出生。再查明:关文龙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人为吴克胜,关文龙是吴克胜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吴俊锋。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不追加吴俊锋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被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申利娟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关文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按100%民事责任计算),不足部分,由关文龙的雇主吴克胜承担。二、关于申利娟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0944.5元(按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45天)。3.营养费15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17520元。包括:⑴4天护理费600元。⑵住院护理费16920元。酌情按120元/天计算,则120元/天×(住院145天-4天)=16920)。两项合计17520元。5.误工费20216元。关于工资标准,依申利娟主张的2888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包括住院145天及出院后休息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三踝骨折误工期为90~180天)。故申利娟主张误工期7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则误工费为2888元/月×7个月=20216元);6.伤残赔偿金120296.53元。包括:⑴残疾赔偿金75368.6元。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44927.93元。申利娟之父母申黑马、李学芬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15年,申利娟之子女谢阁格、谢豪格扶养年限分别为1年、5年,均由申利娟负担1/2,从评残时开始计算。则被扶养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4+15+1+5)年×10%×1/2=44927.93元。两项合计120296.53元。7.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9.交通费1200元(酌情确定)。10.辅助器具费136元(按单据计算)。前述十项合计253113.03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均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据此,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申利娟损失196988.83元(计算方式:253113.03元-已支付20000元-吴克胜及关文龙已支付的36124.2元=196988.83元)。吴克胜于本案中不用向申利娟支付赔偿款,至于其与关文龙已支付的36124.2元由其自行向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申利娟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申利娟交通事故损失196988.83元;二、驳回原告申利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申利娟负担601元(原告申利娟已预交469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89(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申利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晓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宝华谢俊花 微信公众号“”